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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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育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育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10日晚間11時21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金門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
旅館盤查時發現蘇育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㈡於106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106
年度鑑許字第50號鑑定許可書,於106年9月16日下午5時1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呈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令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報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慶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司報告日期106年9
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檢體編號:A0000000-000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24日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30287號)各1份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
。經查,被告蘇育慶前於105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毒聲
字第30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並於105年10月12日無繼續施用
傾向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1月16日,並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8月3日以105年度毒偵
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106年
度城簡字第97號)之情事,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
再犯」,依前開說明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
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8月
、7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蘇育慶不服提
起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號撤銷
原審判決,改判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蘇育慶不服提起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二罪經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入監服刑,102年3月4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本刑至2分之1。另審酌被告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7號、106年度城
簡字第2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及,此亦
有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可見被告未能戒絕毒癮,復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
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本次屬三犯以上施用毒
品案件,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
業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之工作(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瑞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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