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壹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5年7月間向原告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選擇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
付。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詎被告迄106年4月18
日即未再繳款,使用信用卡共積欠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6,711元(本金19萬7,871元)未依約
定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
任,償還消費帳款206,711元,及其中197,871元部分,自106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有206,711元之欠款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
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8頁反面),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
款,迄今共欠20萬6,711元(本金19萬7,871元)之欠款及遲
延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原告請求自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信
用卡欠款債權20萬6,711元,及其中19萬7,871元部分,自106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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