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家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家祥明知其向金門信用合作社申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之支票簿,業於民國106年1月間,交付友人 李美玲 自行開立
使用,並未遺失。然因李美玲開立支票後,未將款項存入上
開支票帳戶,金門信用合作社即撥打電話予許家祥,許家祥
心生不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24日
,前往金門信用合作社,以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
、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000、AG0000
000、AG0000000號等8張支票於不詳日期及時間遺失為由
,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填具核轉財團法人台灣票
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台灣票據交換
所)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誣
告他人犯罪。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祥於警詢、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李美玲
、 何積強 、 呂立偉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至14頁),復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台灣票據
交換所106年8月17日台票總字第1060003403號、106年8
月25日台票總字第1060003567號函暨檢附本案支票正反面、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台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9頁),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
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
,且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且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銀行及台灣票據交換所人
員,為犯罪之行為工具,而為自己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遂
其犯罪目的,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與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
其刑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與證人李美玲存有債務糾紛時,不思循合法途
徑解決,卻以謊報本案支票遺失之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兌現支票之他
人有遭刑事訴追之虞,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報請警察
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之支票張數及其他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危害社會程度,參以渠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