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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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城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松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0號、107年度偵
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松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松富、 沈月銀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于 釵香 (
業為緩起訴處分)擬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賺錢,並無結婚
之真意,共同基於使 于釵香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沈月銀於民國99年1至2月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邱松富租屋處,詢問邱松富是否願與大陸
地區女子于釵香辦理假結婚,使于釵香得以順利來臺,邱松
富允諾。邱松富即於同年2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
市,由沈月銀帶同邱松富至福州市找于釵香,再帶同邱松富
、于釵香於同年3月1日,在福州市公證處佯為登記結婚,迨
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沈月銀即與邱松富先行返
臺,並由邱松富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申請取得認證證明,使于釵香取得邱松富
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嗣於99年3月3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
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于釵香入境,惟因面談結果未通過,致于釵香
無法順利入境而未遂。嗣于釵香與邱松富即於99年10月12日
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之後于釵香為與 陳震隆 結婚,於101
年7月間,與邱松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推由邱松富持前開不實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文件,
於101年7月12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向戶政
機關辦理其2人於99年3月1日結婚及於99年10月12日離婚
之戶籍登記,使承辦之戶政人員將邱松富、于釵香不實之婚
姻關係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
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松富固坦承與證人于釵香辦理結婚及離婚乙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舉
,辯稱:伊不知道與證人于釵香是否為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3月1日與同案
被告于釵香辦理結婚手續,並於同年3月2日領得大陸地區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臺於同年月
1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復於101年7月
12日持于釵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及公證等文件,向高雄市鼓
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人之結婚、離婚登記,戶政承辦人員
因而在職務所掌戶籍登記簿上記載被告、于釵香之結婚離婚
登記事項,並核發被告之戶籍謄本等情,此有大陸地區人民
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處公證處於99年
3月2日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2411號公證書、海
基會於99年3月18日核發之(99)南核字第029781號證明書
、保證書、被告入出境紀錄表、被告之戶籍謄本資料等上開
文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40至第52頁),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事,然證人于釵香於警詢及偵查時結證稱:伊對被告不了
解、並沒有感情、與被告於99年3月間為假結婚,伊跟同案
被告沈月銀說想到臺灣工作,請沈月銀幫伊找真的或假的老
公,沈月銀跟伊說要2萬元人民幣,要辦理證件及機票,所
以沈月銀就去幫伊找人,沈月銀給伊被告的電話叫伊打電話
給被告,伊問被告可不可以過來辦結婚,被告說可以,沈月
銀跟伊聯絡,教伊結婚要辦什麼程序,伊就與被告在大陸地
區辦理結婚,但被告回臺後就失蹤了,伊共支付給沈月銀兩
次,第1次是與被告結婚來臺灣工作賺錢,第2次是伊要跟
陳震隆結婚等語甚詳(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4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沈月銀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聊天中,被
告談及能否幫忙介紹大陸配偶與他結婚等語(見警卷第55頁
)、證人 王永康 即被告之姪子於警詢時證稱:是沈月銀主動
問伊,伊有沒有朋友或親戚要結婚,沈月銀可以幫伊介紹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 黃雪英 即于釵香之表姊於警詢
時證稱:是于釵香自己去聯繫這件事情,她聯絡好後給伊被
告之電話請伊跟被告聯繫,伊陪被告去高雄之戶政事務所辦
妥離婚登記,辦妥後伊就拿大約新臺幣1萬元或1萬2,000
元給被告,錢是于釵香先請伊支付,後來她進來臺灣一段時
間後才拿錢還伊,辦妥離婚登記後,被告將辦妥的離婚證件
給伊,伊就當場將錢支付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大
致相符,且自證人黃雪英、王永康上開證述內容以觀,本件
係同案被告于釵香主動尋訪,邀約被告以虛偽結婚方式讓大
陸地區人民于釵香來臺,並實際負責安排被告前往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及申請于釵香來臺等事項;且被告面對移民署
人員訪談前,尚需由同案被告沈月銀告知伊于釵香之生活狀
況,始能接受面談。參以被告若有結婚真意,豈會回臺即失
蹤,並於101年7月12日復辦理離婚登記?由此等客觀情節
,已足徵被告、于釵香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僅沈月銀係藉由
此等安排,使于釵香得以配偶之名義申請來臺團聚;被告辯
稱伊並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事云云,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憑採,其主觀上有與同案被告沈月
銀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 黃明蕊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乙情,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
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
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
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
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
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
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同此意旨)
。復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必須屬於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以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所謂結婚登記,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
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
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於電腦系統,及參酌
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知戶政機關就
結婚登記,僅針對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而無
實質審查權。是如申請人明知無結婚或離婚之事實,竟向戶
政機關為結婚或離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前開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沈月銀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被告及同案被告于釵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雖已著手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生大陸地區人民余釵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恐對臺灣
社會國家安全、治安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對戶政
管理有所危害,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同
案被告于釵香申請入臺一案,並未發生既遂之結果,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
、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
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
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
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
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
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
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