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鍾勝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貳仟肆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鍾勝裔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
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定方式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倘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
104年9月1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詎被告迄至94年11月13
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7萬7,536元(本金2萬
2,416元、已到期循環利息5萬1,520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3600
元)未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6-2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民訴436-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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