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順春
即原告
相 對 人 胡文欽
○○○ 00巷0弄0號
周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
7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中關於「傳勝路」、「車興路」、「 胡文彬 」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德勝路」、「東興路」、「胡文欽」。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
定更正,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