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20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誠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誠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誠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
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懷疑遭檢舉違規停車,即心生不滿,任意持油漆毀損他人洗衣設備,致使他人財產權受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即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