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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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家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家泰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所犯各案件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皆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亦早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而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編號1至5各罪分屬竊盜與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編號6至7均屬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且施用毒品者具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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