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人即被告THANTHIE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THANTHIE前因在台無固定居所遭本院羈押,現提出在台固定聯絡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資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冒用「LOVELYTANUWIJAYA」名義之印尼護照內頁影本、機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國境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入國登記表、入出境查詢、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被告數次在我國以不同名義所拍攝之照片之「比中名單」及指紋卡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且於本案前已曾因冒用「TJENSIATCHANG」名義未經許可入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定後,仍持不實內容之護照非法入境我國多達44次,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公權力之執行,難信其能遵循本案審判、執行之進行;參以被告既有管道以非法手段入境臺灣,實難排除再以類似方法出境臺灣之可能,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提出在台聯絡人之相關資料,惟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次數多達44次,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