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敏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8年度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敏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洪敏峰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03號、本院107年度士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洪敏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韋佑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07年7月13日7│107年8月2日17│││犯罪日期│時許至同日7時32│時許至同日17時31││││分許│分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7773號│偵字第12057號│││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士交簡字│││││1803號│第866號│││├──┼────────┼────────┼────────┤│事實審│判決│107.09.05│107.10.26││││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7年度士交簡字│││││1803號│第866號│││判決├──┼────────┼────────┼────────┤││判決││││││確定│107.10.06│108.01.03││││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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