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全中 輔佐人即被告配偶 蔣曼娜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3條之規定,雖得提起抗告,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05條亦定有明文,是聲請法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即限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始得抗告。倘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該裁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全中、輔佐人蔣曼娜具狀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傷害案件之審判長 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迴避,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前揭案件,檢察官係以傷害罪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060號判決論處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41號案審理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含審判長)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其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謝靜恒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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