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逄渟及 吳婉平 ,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復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分別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出言辱罵員警,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暨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實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意及其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496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