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30號抗告人00000000000A上列抗告人因與0000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00000000000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高雄市前鎮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有效期間僅至民國10
7年12月31日止,且該證明書亦只能證明屬中低收入戶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吳青蓉法官袁靜文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