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抗告人 吳榮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沛輝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醫上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
6年度醫字第13號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0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駁回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下稱第1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迄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第107號裁定聲請再審,復據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711號裁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麗玲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