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 蔣玉婷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複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温金良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原告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九日所為訴之追加,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零伍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4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温金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温金良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原壢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嗣原告於104年1月27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聯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請求温金良、聯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之本息,並於105年5月3日繳納裁判費5萬500元,嗣於本院106年8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擴張聲明為温金良、聯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44萬7,422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6
4頁),核其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44萬7,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4,555元,扣除已繳納5萬1,500元(於
103年1月15日另有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4萬3,0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蔣彥威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