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221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9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台北市○○區○○路,因兩造感情不睦,被告竟於92年7月間無故離家迄今未歸,嗣因逾期居留、非法從事工作遭警查獲,而於93年3月
2日遣返大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19日結婚,被告於92年間無故離家,嗣因在台逾期停留從事非法工作為警查獲,於93年3月間遭遣返大陸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8號案卷核閱無誤。且據被告之雇主甲○○於警訊中陳稱伊自92年12月底起非法雇用被告,被告並暫住於伊住處(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474號卷第1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3年3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3年11月11日境信偉字第09311045590號函附出入境紀錄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以惡意遺棄他方離婚要件相當。被告於92年7月間無故離家,於93年3月2日因來台逾期停留非法從事工作為警查獲,並遭遣返大陸,迄今仍未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可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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