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甫於民國(下同)93年
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月7日釋放,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0日凌晨3時許及同日凌晨4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7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3年12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㈢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94年6月16日審理筆錄)供認不諱,此外併有經警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各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檢體編號為093460號);且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另白色透明晶體1包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公克),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040003730號鑑定通知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4月20日北市鑑毒字第019號鑑驗通知書各1件附卷足稽。被告前於92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2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1月7日釋放等情,分別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考。是被告自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甫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始終無法戒絕,惟尚僅自殘其身心健康,並無其他侵害他人法益之事證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但經其當庭表示拋棄所有權,業據其陳明在卷,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