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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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5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509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4年12月1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對面鐵棚內,獨力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鐵片50公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0個)、變壓器鐵架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變壓鐵架),得手後將該批鐵片、變壓器鐵架擲出圍牆外欲載運而去,為警當場查獲。
㈡於94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綽號「 阿忠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往高雄市○鎮區○○路5之1號工地,推由「阿忠」持其所有之鐵剪刀,剪斷工地內佑全營造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二人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長度合計約40公尺得手離去,行竊過程為該工地之監視錄影器錄下。嗣戊○○於94年1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前開工地旁翠亨路與翠禮街口時,為前開工地人員甲○○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㈢於95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號地下室內,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PVC電纜線①2.0mm規格7綑②5.5mm規格2綑③8.0mm規格2綑④14mm規格2綑(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以「條」計算),得手後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全數變賣花用。因行竊過程為乙○○在場目擊並記下車號,嗣戊○○於95年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時,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2款後段所定「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之情形,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證人即佑全營造公司工地人員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084
6號警卷第4、5頁;第1837號警卷第3、4頁;第30824號警卷第4頁),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30846號警卷第10頁)、鎮興路232號對面鐵棚現場暨贓物照片4幀(第30846號警卷第16、17頁)、佑全營造公司工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30824號警卷第15、16頁)、XW
Z-802號機車照片2幀及天后街23號地下室現場照片3幀(第1837號警卷第9、1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基上原則,屬於加重條件者如刑法第
320條之普通竊盜罪與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得認為同一罪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暨第7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成年男子行竊所用之鐵剪刀,既能剪斷電纜線,當屬鋒利,顯係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㈠、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㈡所示之犯行,與綽號「阿忠」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仍成立連續犯,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凶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如事實欄第一段㈡、㈢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事實欄第一段㈠所示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物品變賣花用,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所竊物品中包括新建工程所用之電纜線,數量計40公尺之多,造成工程包商損害並影響工程品質,惡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與綽號「阿忠」之不詳成年男子行竊所用之鐵剪刀1支,業因「阿忠」攜離而未扣案,又係日常生活常見工具,難於特定,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