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5K7006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5月29日9時6分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市○○道與承德路路口,經警攔停舉發「紅燈越線臨停」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已逾應到案期限)處罰新台幣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3年5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市○○道與承德路路口時,因不諳道路,才主動趨前向執勤員警問路,雖有超過停止線,惟並非故意,亦非闖越紅燈被員警攔停。㈡大同分隊將舉發通知單寄到非異議人之住所(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使異議人無法知悉應到案日期,致使原罰鍰由900元倍升至1,800元,為此聲明不服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上揭時、地紅
線越線臨停違規,經員警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員警 李志文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6月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5K700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雖異議人主張其係向執勤員警問路,並非故意違規被員警加以攔停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何必須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臨停之情形,其越線臨停難謂無過失,該違規行為應受處罰,殆無疑問。
㈡又本件異議人於遭證人取締製單舉發後,雖經證人將舉發通
知單交付異議人,惟經其拒絕簽名及收受,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可憑,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況舉發單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分隊嗣後並將舉發通知單寄送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予異議人之事實,亦經異議人直承無諱。而證人證稱:舉發異議人時,異議人說沒有攜帶駕照、行照,我們用掌上型的電腦查詢,是用機車車牌及異議人自己所說的身分證號碼查詢,後來我有依據掌上型電腦的資料核對被告的姓名、地址、出生年月日,他都說對,我才告發。因為異議人是騎乘機車,所以查詢出來的資料是機車駕照的資料,汽車駕照資料不會顯示出來等語。再經本院向台北市監理處函詢異議人登記之機車駕駛執照住址,經該處函復應為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亦有該處94年3月29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0901700號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既當場向取締員警確認其住址,舉發機關並依異議人登記之機車駕駛執照住址將舉發通知單寄送異議人,其送達要屬合法,異議人自應遵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要不得以未於其實際居所受收送達而主張應處以較低罰鍰。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首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異議人處以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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