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93年度易字第4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而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等聲請再審之程式,乃法律上應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刑事訴訟法對此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管轄法院僅得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台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勝鋌銀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鋌公司)於民國89年9月16日成立,聲請人因涉詐欺數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2年9月4日經警逮捕到案,聲請人所涉犯之數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訴緝字第1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提起公訴,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8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而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連續犯之行為業經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45年台非字第61號判例參照,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承辦之93年度易字第494號於犯罪事實認定「告訴人 陳全成 ...與甲○○認識,雙方約在桃園縣八德市甲○○之辦公室洽談,甲○○...並表示願意以勝鋌公司在國外開信用狀之方式,以所開具之信用狀向銀行抵押貸款新幣(下同)20,000,000元,再將上開資金投入啟翔公司,但陳全成須支付3,000,000元予甲○○以為報酬」,是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93年度簡字第810號案件都是聲請人以勝鋌公司為詐騙手法,2案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懇請鈞院准予發回再審,並撤銷93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實感德便。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除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3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影本外,雖有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影本,惟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並未具體表明有下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之再審事由: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況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敘事實,亦顯與上述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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