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完畢。而乙○○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18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9月24日15時許,騎乘竊得之贓車搭載 何信億 ,行經高雄縣○○鄉○○○段○○號○號前,遭警攔檢,乙○○一時緊張,而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包裝重0.22公克)棄置在地後,試圖逃逸,仍為○○○鄉○○路○段○○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該第一級毒品1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94年7月29日另案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釋放後,即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4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
○路○段○○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問:是否於94年9月24日下午6時往前回溯24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答:有,施用的時間大約是在當天中午,施用地點是在我沿海路2段72巷6號住處,我是以針筒注射,施用一次」等語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4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540號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偵查卷第43至44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無訛,有該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21637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堪認定。
㈡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月14日函覆本院83年5月9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
3月3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號函),是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前述之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被告除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見
94年度毒偵字第8241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尿液中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000ng/ml,超過判定檢體陽性之標準閾值即500ng/ml,達4倍之多,被告辯稱: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難採信。由於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會產生精神恍惚、嗜睡等症狀,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等效果(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證字第105513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含之成分及施用後之效果,既然均不相同,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將含有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混合同時使用,是被告應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屬無疑。
㈣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42號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度毒聲字第4295號裁定停止戒治、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攷,是被告於94年9月24日中午某時許,以及同日18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然均係在91年10月
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83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等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次觀察、勒戒以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後,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且未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必要,惟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認明如前,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