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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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1號原告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捌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間訂有最高限額本金借款契約,其約定最高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期間為民國80年10月5日至110年10月4日止,被告甲○○並邀同另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後被告甲○○於89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
9年4月5日止,年利率為8.065%,按月清償本息。惟被告甲○○借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經拍賣其所有不動產,仍不足清償本金698,23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二人既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戊○○雖抗辯另一被告甲○○於89年借款2,000,000元,原告未曾知會被告戊○○、其亦不知情,不應由其負保證責任,惟兩造間所定契約為最高限額保證,被告甲○○於額度內借款,只須借款人蓋章即可,且被告二人離婚未通知原告,被告戊○○未解除保證責任,即應負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80年買房屋時借款2,400,000元,還了1,000,000元,84年與被告戊○○離婚後,再以房子貸款,重新另定借據,共借了2,000,000元,房屋在市價最低點遭拍賣,仍不足清償,現已沒有能力償還。房屋雖是伊名義,但現為被告戊○○居住,離婚後不應由伊繳納貸款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戊○○則以:80年借款2,400,000元,還了1,000,000元,後與被告甲○○離婚後,伊一直在繳款,89年被告甲○○再借2,000,000元,伊不知情、也沒有被知會,此部分不應由伊負保證責任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有簽訂擔保借款契約書。
㈡被告甲○○於89年4月5日簽訂借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戊○○是否應就89年4月5日之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按兩造間之擔保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借款人所開具借據無須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簽署,如貴社准許借款人到期後展期或延期清償或借款超過本契約所訂借款最高限度金額均不必通知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或徵求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之同意,保證人及擔保品提供人均願負完全連帶償還之責,決不以此推諉異議。」,故縱原告於89年4月5日借款與被告甲○○時未告知被告戊○○,只要在最高限度金額內,被告戊○○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該擔保借款契約書第30條約定「本契約所載各條款,倘借款人不履行或貴社(即原告)認為不能履行時,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及檢索抗辯權暨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權利,儘先負連帶償還本借款、本息、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本契約所規定之一切債務,在本契約所有一切債務未清償以前,保證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退保,但貴社通知須增加或更換保證人時,應即照辦。惟原保證人須貴社允其解除保證責任後方能卸責。茲切實聲明於應履行償還責任時,不以貴社未對借款人先行提訴或以擔保品未經處分或對借款人所有財產未為強制執行及其他理由藉口延緩。」。由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保證人在未清償原契約債務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退保,且保證人須得原告之同意後方能解除保證責任。兩造間契約為最高限額本金借款契約,則借款人自得於在期限、額度內借款,無須通知保證人。被告戊○○僅抗辯其對於89年間借款一事不知情、原告未知會,不應由其負保證責任云云,未能舉證其已依法解除保證責任,則被告戊○○為兩造間最高限額本金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自應負保證責任,就兩造間債務連帶負清償之責。又被告甲○○既為借款人,當然應負清償之責,此與擔保品(房屋)是何人使用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房屋係被告戊○○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8,234元,及自9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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