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9
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園藝剪刀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園藝剪刀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園藝剪刀壹支、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及園藝剪刀1支,連續在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竊盜手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各次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手法及竊取之財物等,均如附表所示)。
二、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攜帶上開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2支及園藝剪刀1支,駕駛不知情之曾 越揚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與華安街口之停車場時,見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先手戴手套,以長度不詳之鐵絲勾開汽車引擎蓋開關,開啟汽車引擎蓋後,手持螺絲起子及園藝剪刀正擬拆剪該自小客貨車之行車電腦之際,適癸○○偕同其妻辛○○○及其子庚○○共乘他部自小客車行經該處,為庚○○發覺而上前質問,寅○○見事跡敗露,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遂持上開螺絲起子作勢欲擊打庚○○,經庚○○趁隙奪下螺絲起子後,癸○○亦加入庚○○欲共同制伏寅○○,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寅○○於拉扯間再取出前開園藝剪刀揮劃,對庚○○、癸○○及正欲上前制止之辛○○○恫嚇:如不放開就要刺下去等語,而當場對庚○○、癸○○及辛○○○施以強暴、脅迫,進而與庚○○發生扭打,致庚○○受有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辛○○○受有右手無名指劃傷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而遭警與庚○○等人合力制伏當場逮捕,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2支、園藝剪刀1支及手套1副,另經寅○○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其竊盜所得之行車電腦8台,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癸○○、庚○○、丁○○、乙○○、丑○○、子○○、巳○○、甲○○、辰○○○、壬○○、戊○○○、己○○及卯○○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為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以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庚○○、丁○○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寅○○對於上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於94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被車主癸○○發現時,遭癸○○父子及一群人將伊手抓住及毆打,伊僅因疼痛而有所掙扎,並未有持螺絲起子、園藝剪刀揮舞之行為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竊經發現後,隨即遭壓制在地,並拳打腳踢,並無任何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壬○○、戊○○○、己○○、卯○○、巳○○、甲○○、辰○○○、子○○於警詢時暨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紙、行車執照影本10份及查獲照片24幀、採證照片6幀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螺絲起子2支、園藝剪刀1支、手套1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車電腦1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二」所示準強盜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94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螺絲起子2
支及園藝剪刀1支,駕駛不知情之 曾越揚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與華安街口之停車場時,見被害人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該處,有機可趁,乃先手戴手套,以長度不詳之鐵絲勾開該自小客貨車引擎蓋開關,開啟汽車引擎蓋後,手持螺絲起子及園藝剪刀正擬拆剪該自小客貨車之行車電腦之際,即為被害人癸○○及其子庚○○等人發現,致竊盜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屬實。
⑵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行車電腦
未遂後,為脫免逮捕,遂持上開螺絲起子作勢欲擊打證人庚○○,經證人庚○○趁隙奪下螺絲起子後,被害人癸○○亦加入證人庚○○欲共同制伏寅○○,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於拉扯間再取出前開園藝剪刀揮劃,對證人庚○○、被害人癸○○及正欲上前制止之證人辛○○○恫嚇:如不放開就要刺下去等語,而當場對證人庚○○、辛○○○及被害人癸○○施以強暴、脅迫,進而與證人庚○○發生扭打,致證人庚○○受有右手肘及右膝多處擦挫傷、證人辛○○○受有右手無名指劃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證述:「我是於94年11月27日下午13時35分許,當時我與家人外出吃飯駕VO-7546自小客車返回家中時,發現我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裕民街口空地停車場的福斯牌2500CC藍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蓋被打開且有一名陌生中年男子拿著一把中型十字螺絲起子站在車前,當時我下車查看並問該名男子在做什麼,那名男子回答我說他在修理自己的車子,我就告訴該陌生中年男子說那輛福斯汽車是我們的,那名中年男子就將十字螺絲起子放在我福斯牌車上,右手就持另一把大型的螺絲起子做勢要打我,我就將那一把螺絲起子搶下,當時原本與我同在車上的我父親(癸○○)與我母親(辛○○○)就立即下車上前幫忙要抓那名男子,我以左手抓住該男子胸口,那名男子又從褲子口袋中(應該是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一把園藝剪刀高舉並恐嚇我說如果我不放開,他就要刺下去(台語),當時我左手就放開該男子胸口,並抓住該園藝剪刀,之後雙方就扭打在地上,不久我和我父親與我母親就合力將該園藝剪刀搶下,這時警方有到達現場幫助我們將該陌生中年男子逮捕」、「(目前為本所在華安街與裕民街口空地停車場逮捕帶回之竊嫌寅○○,經你在本所現場指認是否即是那名被你抓住的竊嫌?)就是他沒錯」、「(你右手肘及右膝蓋附近的擦傷是如何造成?)因要抓該陌生男子時,他因持園藝剪刀要刺我,我與他在地上扭打時造成的」等語、於偵查中證述:「情況就如同我父親癸○○所述,我發現他(即被告)把我們的自小貨車引擎蓋打開時,我就下車對被告說,你在做什麼,被告就說他在修理自己的車子,我告訴他,這是我們的車子,被告就拿出一支很大的螺絲起子,做勢要打我,我就去把他手上的螺絲起子搶下來,我爸媽就要上前制止被告,被告就突然拿出一把剪刀在右手,被告就說,如果我們不離開,他要刺我們,接著我、我父母就與被告發生拉扯,要搶他的剪刀,在混亂中,我就叫被告將剪刀放下,剛開始被告不願意,後來被告有將剪刀放下,剛好警察就來了」等語,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證述:「我是於94年11月27日下午13時35分許,當時有我兒子庚○○開車載我及我太太外出吃飯於返回家中時,當時我原本在車上睡覺,聽到我太太在喊有人要偷我們車子,我就醒來發現我所有停放在高雄市○○區○○街與裕民街口空地停車場的福斯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蓋被打開而有一名陌生中年男子拿著一把螺絲起子站在車前,當時我兒子庚○○就下車查看,後來我就看到那名男子右手手持一把螺絲起子做勢要打我兒子庚○○,當時我就上前要幫忙,我用手抓住那支螺絲起子,而我兒子就將那一把螺絲起子搶下,當時我又看見那名男子拿著一把剪刀(類似園藝用剪刀)說如果我們不放開他就要刺下去(台語),而後來我與我兒子及我太太辛○○○就合力將該名男子抓住壓在地上,這時警方也到達現場幫助我們將該名男子抓住」、「(目前為本所在華安街與裕民街口空地停車場逮捕帶回之竊嫌寅○○,經你在本所現場指認是否即是那名被你抓住的竊嫌?)就是他沒錯」等語、於偵查中結證:「94年11月27日下午1點半左右,我與我太太及兒子、媳婦去吃完飯回家,車子開到我們家附近華安街的停車場時,我聽到我太太說有人在偷我們的車子,我們下車時,被告已經將我們的自小客車引擎蓋打開,我兒子庚○○就去問他,被告就說他在修理車子,車子是他的,我就跟他說,你知不知道這輛車子的車主是誰,被告說車子是他的,我就告訴他我是車主,被告就拿起螺絲起子做勢要打我們,我兒子庚○○就趕快把他的手握住,我就對我太太說,趕快叫警察來,被告就說你叫警察來做什麼,我與我兒子庚○○就與被告發生拉扯,我與我兒子庚○○就抱住被告,突然間,被告不知道從哪裡拿出一把剪刀,正我太太過來說,不要再拉扯,要把我們拉開,就遭被告拿的剪刀劃到,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就沒有再與我們繼續拉扯,就乖乖的站在那邊」、「(被告拿出剪刀時有無說,如果你們不放開他,就要刺下去?)有」等語明確,且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發現被告時,是我先生癸○○和我兒子庚○○先過去車子旁邊,我當時還在我們開來該部自小客車車上,後來我看到我兒子跟被告在拉扯,被告手上揮舞園藝剪刀,我才過去,我過去之後,我兒子才從被告後方摟住被告,被告想要掙脫,當時他手上只有拿一支工具(剪刀)在揮舞」、「我想要過去搶下被告手上的工具,被告在掙扎,所以我就被被告手上的工具割傷」、「我的右手無名指指尖處有被割傷,但是我沒有去驗傷,現在已經看不太出來」等語屬實。而證人庚○○、癸○○、辛○○○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恣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是渠等上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此外,復有高雄市三泰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證明書1紙及查
獲現場照片4幀(見警A卷第48至49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攜帶作為竊盜使用及為脫免逮捕而持以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之螺絲起子2支、園藝剪刀1支及手套1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塑膠柄,金屬材質,前端尖銳;另持以行竊之園藝剪刀,亦為塑膠握柄,金屬材質,前端銳利,有照片1幀附卷可參,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所有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1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107號),並經公訴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犯罪事實當庭擴張此部分之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㈡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
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足參;另按刑法第
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
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刑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87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攜帶上開兇器,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自小客貨車行車電腦經被害人發現後而竊盜未遂後,為脫免逮捕,接續持螺絲起子、園藝剪刀恫嚇及對被害人癸○○、證人庚○○及辛○○○揮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
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尚有未洽,但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既已記載被告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癸○○所有自小客貨車之行車電腦未遂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持螺絲起子、園藝剪刀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等情,本院自得逕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審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被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和加重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9
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加重強盜未遂罪則依法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
迫行為,既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刑之加減,並應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甫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足見其素行顯屬不良,且其竊盜次數繁多,被害者甚眾,更進而有準強盜之犯行,惡性非輕,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重,惟犯後於犯罪後坦供大部分犯行,並無隱諱,態度尚可,並期確能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園藝剪刀1支及手套1副,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9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宛榆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竊得物品│├──┼─────┼──────┼──────┼────┼────────┤│一│94年8月底│高雄市鼓山區│先手戴手套,│壬○○│車牌號碼00-0000│││某日8時許│至聖路與南屏│以長度不詳之││號自小客貨車之行││││路口│鐵絲勾開汽車││車電腦1台,得手│││││引擎蓋開關,││後,於94年11月25│││││開啟汽車引擎││日16時許,在桃園│││││蓋後,持螺絲││南崁交流道出口處│││││起子鬆開汽車││,以每部行車電腦│││││行車電腦之螺││新台幣(下同)2,│││││絲,再以園藝││500元之價格,出│││││剪刀剪斷行車││售予真實姓名年籍│││││電腦電源線之││不詳綽號「小四」│││││方式,竊取汽││之成年男子,得款│││││車行車電腦││花用│├──┼─────┼──────┼──────┼────┼────────┤│二│94年11月8│高雄縣鳳山市│持螺絲起子敲│戊○○○│除濕機、DVD放影│││日4時許│正義里華興街│破車牌號碼00││機各1台及不鏽鋼││││50號前│-3359號自小││保溫杯3箱│││││客貨車右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小│││││││客貨車內之物│││││││品│││├──┼─────┼──────┼──────┼────┼────────┤│三│94年11月16│高雄市鼓山區│先手戴手套,│己○○│車牌號碼00-0000│││日16時許│大順一路與南│以長度不詳之││號自小客貨車之行││││屏路口│鐵絲勾開汽車││車電腦1台,得手│││││引擎蓋開關,││後,於94年11月25│││││開啟汽車引擎││日16時許,在桃園│││││蓋後,持螺絲││南崁交流道出口處│││││起子鬆開汽車││,以每部行車電腦│││││行車電腦之螺││2,500元之價格,│││││絲,再以園藝││出售予真實姓名年│││││剪刀剪斷行車││籍不詳綽號「小四│││││電腦電源線之││」之成年男子,得│││││方式,竊取汽││款花用│││││車行車電腦│││├──┼─────┼──────┼──────┼────┼────────┤│四│94年11月21│高雄市鼓山區│同上│卯○○│車牌號碼00-0000│││日10時許│華泰路25號對│││號自小客貨車之行││││面│││車電腦1台,得手│││││││後,於94年11月25│││││││日16時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出口處│││││││,以每部行車電腦│││││││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成年男子,得│││││││款花用│├──┼─────┼──────┼──────┼────┼────────┤│五│94年11月26│高雄市三民區│同上│ 翁文雄 │車牌號碼00-0000│││日7時許│河北一路與林│││號自小客貨車行車││││森路口│││電腦1台(規格BO│││││││SCH、料號0000000│││││││56AC)│├──┼─────┼──────┼──────┼────┼────────┤│六│94年11月27│高雄市鼓山區│同上│丁○○│車牌號碼00-0000│││日6時40分│河西路中都橋│││號自小客貨車行車│││許│旁│││電腦1台(規格SIE│││││││MENS、料號04490│││││││6022M)│├──┼─────┼──────┼──────┼────┼────────┤│七│94年11月27│高雄市鹽埕區│同上│使用人│車牌號碼0000-00│││日9時許│公園二路華后││: 蘇怡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大飯店停車場││邦(車│電腦1台(規格SIE││││內││主:鹿│MENS5WP4401、料││││││ 谷鄉農 │號000000000D)││││││會)││├──┼─────┼──────┼──────┼────┼────────┤│八│94年11月27│高雄市鹽埕區│同上│使用人│車牌號碼00-0000│││日9時許│公園二路華后││: 吳俊 │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大飯店停車場││寬(車│電腦1台(規格││││內││主:何│BOSCZ000000000││││││ 恆欽 )│、料號000000000A│││││││C)│├──┼─────┼──────┼──────┼────┼────────┤│九│94年11月27│高雄市鹽埕區│同上│辰○○○│車牌號碼00-0000│││日10時許│七賢三路與興│││號(起訴書誤植為││││華街口│││4116-JA號)自小│││││││客貨車行車電腦1│││││││台(規格SIEMENS5│││││││WP280、料號02390│││││││6024AC)│├──┼─────┼──────┼──────┼────┼────────┤│十│94年11月27│高雄市前鎮區│同上│使用人:│車牌號碼00-0000│││日10時30分│ 管仲路 39號對││子○○(│號自小客貨車行車│││許│面││車主:莫│電腦1台(規格TEM││││││ 何採鳳 )│ICTFK348877AC、│││││││料號000000000D)│├──┼─────┼──────┼──────┼────┼────────┤│十一│94年11月27│高雄市三民區│同上│丑○○│車牌號碼00-0000│││日11時許│凱旋一路219│││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巷口│││電腦1台(規格SIE│││││││MENS5WP4280、料│││││││號000000000C)│├──┼─────┼──────┼──────┼────┼────────┤│十二│94年11月27│高雄市鼓山區│同上│使用人:│車牌號碼00-0000│││日12時許│鼓山三路與迪││乙○○(│號自小客貨車行車││││化街口││車主:私│電腦1台(規格TEM││││││立呂老師│IC、料號00000000││││││升學文理│4D)││││││補習班)││└──┴─────┴──────┴──────┴────┴────────┘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