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1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蘆監二字第裁46-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10時1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許昌街與南陽街口時,經警舉發「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駕駛者為重型機車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第10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款之「汽車」。㈡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已減速禮讓行人,且以不阻礙行人通行及妨礙其安全的方式通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93年11月18日10時1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許昌街與南陽街口之人行穿越道之事實,業已坦承無諱,並有採證照片3幀在卷可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異議人指稱其駕駛之重型機車並非「汽車」,要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現時交通繁忙之情況,倘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須暫停,等待所有行人通過後始得通行,將使車流嚴重阻塞,反有礙交通秩序。故上開法令所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應解釋為汽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於行人通行無礙之前提下,亦得行駛通過,資能兼顧行人安全及交通順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執行內政部警政署93年1月6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0函頒之「路權優先、安全第一」專案工作計畫,所制定之有關「車輛不禮讓行人」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所附之「取締標準圖」亦採取較寬之標準,從車體車寬對映於行人穿越道線,向左右個延伸1個車道寬以內(3公尺為限)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時,車輛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俟該取締標準長度內無行人通行時,始得穿越,有「取締認定原則」及「取締標準圖」各
1份附卷足參。㈢依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組
員警 李志豐 證稱:本件舉發異議人未禮讓行人者,係指其未禮讓採證照片中身著藍色夾克之男子(如採證照片1、2、
3中打勾處)等語。參照採證照片2所示,異議人騎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該男子正穿越馬路,該男子與異議人之距離相隔約為5個人行道枕木紋及6個間隔。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3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40公分。故依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及間隔計算,異議人通行行人穿越道時,其重型機車與行人間之距離應為440公分(40X11),已逾上開「取締認定原則」所定之應禮讓行人之距離,異議人於此距離通行,應不致危害行人安全,尚不得謂其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加以處罰。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逕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