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陳大倫 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所有QK-八二一一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一五九○立方公分,應繳民國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本稅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二○元,未於規定期間繳納,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案由被告審查違章屬實,處以本稅四倍之罰鍰二八、四○○元(計至百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因使用牌照稅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變更按應納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計一○、六○○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送達繳款通知書,復未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處理,造成原告財產損失應予賠償。另被告未遵照民法第七十四條逕行處分原告,顯有失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補償訴願過程之損失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八分未稅行駛於省道公路為警方所查獲,核有在滯納期滿後使用未稅交通工具之違章事實,且該車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遲至彰化監理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欠稅入檔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行繳納,是查獲欠稅在先,原告繳清稅款在後。另查八十六年度使用牌照稅開徵繳納期限經被告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彰稅消字第八六一○四二一二號函公告在案,原告不得以未收受繳款書或不知公告免其責。次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係以逾期使用之處罰,不因原告逾期未繳,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可免罰。原告所訴,顯係誤解,被告依彰化監理站移送資料據以科處罰鍰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逾規定徵稅期間繳稅者,每逾二日按其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逾三十日為止。」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次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繳納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行經公路(臺一號省道西螺段二二二公里處)時為警方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徵當年度應納稅額七、一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計二八、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使用牌照稅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被告以本件經提起訴願尚未確定,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應適用同法修正後之規定裁罰,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彰稅法第一○六四四○號復查決定撤銷原處分,變更按應納稅額處一點五倍罰鍰計一○、六○○元。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送達繳款通知書,復未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處理,又未遵照民法第七十四條,逕行裁罰,顯有失當,應予賠償損失等語。惟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乃因現行各項稅捐之稽徵,係個別立法,為便於稽徵,以利遵行,爰於稅捐稽徵法擇其重要者為統一規定;其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各種稅捐個別立法之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係列於第三章稽徵之第二節送達內,係規定送達之方法(第一項為寄存送達、第二項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發生效力日(第三項)、送達之時期(第四項),其第四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其係就需由稽徵機關填發繳納通知書為課徵要件之稅目者所為送達時期之規定,尚難據以解為凡稽徵各種稅捐均應填發繳納稅捐之文書而送達,以排除其他各種稅法另有明文之其他不同規定。此外,通觀稅捐稽徵法全文,亦無明定各種稅捐均應填發繳納文書而送達之規定,即同法第三章第一節就繳納通知書規定所列之第十六條規定繳納通知書之載明事項;第十七條規定繳納通知書之查對更正事項,亦無明定各種稅捐之稽徵均應製發繳納通知書之內容。而依首揭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應將各項交通工具之應納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公告之,則納稅義務人依其所有或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已足知如何繳納稅款,無待於繳納通知書之製發;同條第二項又明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繳納應納稅款,尤無待於繳納通知書之製發並送達。況該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之事項,乃稅捐稽徵法所未規定者,自應適用之,亦不生稅捐稽徵法優先適用之問題。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認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理由,核與上述論旨無違。原告主張應依稅捐稽徵法送達繳款通知書云云,自無可採。次查,系爭汽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七時二十八分未稅行駛於省道公路為警方所查獲,核有在滯納期滿後使用未稅交通工具之違章事實,且該車八十六年期使用牌照稅亦遲至彰化監理站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查獲欠稅入檔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行繳納,是查獲欠稅在先,原告繳清稅款在後,而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係以逾期使用為處罰之要件,自不因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得免予處罰。原告主張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處理造成其損害云云,殊有誤會。再查,民法第七十四條係規定民事暴利行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核於稅捐稽徵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援引該項規定顯非有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予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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