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家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認可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為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二十日內補正,抗告人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 海惠 (法)存字第0一六二五一號函附查詢單在卷可按,茲已逾限,迄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非以違背法令為由,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黃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