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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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告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豐藤 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環署訴字第○六七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旁設置土石堆置場,其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法應於設置前申請設置許可證。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巡察勤務時,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證,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進口河砂儲放之地點,係合法之倉儲貨櫃堆置場,自認並無不法,事先且未經當地主管機關告知,亦不諳有此類之規定,而被告查覺後始告知應辦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處以十萬元之罰鍰,顯係未教先誅,於理欠通。而目前原告之砂石堆置場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高市環局一字第三七三一二號函核發環一設許字第二五一四○一○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在㮀,但有關罰鍰十萬元一事並未見減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土石堆置場超過一千立方公尺,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五年六月三日(85)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列管為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未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即堆置超過一千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經被告稽查人員確認屬實並錄影存證,違規事實確定。被告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公報轉刊上開公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召開第五批許可說明會並盡所能的邀請業者與會,故被告已盡宣導之責。原告雖辯稱其不知法令之相關規定,惟行政院環保署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公告,原告既從事土石堆置,即應對環境保護等相關法令加以注意,而非將不知該項法令之責,悉歸於被告宣導不週或未善盡輔導,並藉以免除自己應有之注意義務,而冀求免罰;況現行法令亦無因不知法令而得以免除處罰之規定。原告對於不知已公告三年多之該項訊息,而未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雖非故意,但難謂全無過失,既有過失,依行政處罰之原理,本應受罰。又查本案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高市環一字第二五○六五號函限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完成補正在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許可申請資料,係原告依法應為之義務與自身之權益,可排除按日連續處罰,但無法作為本案免罰之依據。綜此,被告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舉發,並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處以壹拾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以八五環署空字第二三七四六號公告「堆置場-粉粒狀物堆置場(如礦物、土石等)之堆置體積在一千立方公尺(含)以上者。」為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查,原告於高雄市○鎮區○○街○號旁設置土石堆置場,其堆置體積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依法應於堆置前申請設置許可證,否則不得堆置及操作,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即逕行從事堆置及操作,案由被告據以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儲放河砂地點,係合法之倉儲貨櫃堆置場,對於堆置超過一千立方公尺土石應經准可,原告事前未經告知,即逕予處罰,於法有違,況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取得被告核發之許可證,被告竟未予減免罰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未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即堆置超過一千立方公尺體積之土石等情,業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錄影存證,有採證單附原處分卷足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違章情節堪予認定。又被告為加強業務之宣導,除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刊登於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夏字第二十三期公報外,並陸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舉辦「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管制計畫第五批工廠」相關說明會,廣邀事業單位參加,被告顯已善盡宣導之責。況原告既從事營建業務,對於堆置土石之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自有注意之義務,是本件原告既未申請取得設置許可而堆置土石達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依法即應受罰,尚不得以不知相關法令規定而主張免責。至於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取得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係原告依被告原處分限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完成補正,僅可免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再按日連續處罰,惟尚不足以據此請求減免原處分中之罰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