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八四號
原告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三八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USBABY」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商品「鈣片、維他命、衛生棉、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話筒芳香片」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圖樣之「USBABY」與愛的世界嬰兒用品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二九七九一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一,如附圖二)及泉展企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五六九七○五號「泉展MYBABY及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二,如附圖三)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四三○七六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然商標法之立法意旨,除保障商標專用權外,尤重保障消費者利益,故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之辨別,其著眼點即係就普通知識購買人所具有之分辨能力而言。
二、查「USBABY」與「MYBABY」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如:1、商標分類第三類之註冊第八四一三五六號「USBABY」、註冊第六七七○一七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註冊第六七五五四一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等商標,同指定於「面霜、潤膚油、香水、花露水、古龍水、乳液、護唇油、按摩霜、清潔乳液、肥皂、藥皂、洗面乳、洗浴乳、洗髮精」等同一或近似商品,而獲准註冊;2、商標分類第十六類之註冊第八六一七○七號「USBABY」、註冊第五七七六一七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等商標,分別指定於「書刊、書籍、雜誌、海報、圖畫、照片」等同一或近似商品,而獲註冊;3、商標分類第十八類之註冊第八五六○三九號「USBABY」、註冊第五八一五三七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等商標,同指定於「皮夾、書包、手提箱、手提袋」等同一或近似商品,而獲准註冊;4、商標分類第二十一類之註冊第八五二一三四號「USBABY」、註冊第五九二三三八號「我的寶貝及圖MYBABY」等商標,分別指定於「杯、碗、筷、碟、盤、鍋、牙籤、飯盒」等同一或近似商品,而獲准註冊;5、商標分類第二十四類之註冊第八四八二○三號「USBABY」、註冊第四八五七七一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註冊第一七五五七三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等商標,分別指定於「被褥、床單、毛毯、毛巾、浴巾、餐巾、手帕」等同一或近似商品,而獲准註冊;6、商標分類第二十五類之註冊第八七四二一六號「USBABY」、註冊第一九九五二三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註冊第五八一○九七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等商標,指定於「衣服類、帽子類、領帶、襪子、褲襪、手套」等同一或近似商品,而獲准註冊;7、商標分類第二十八類之註冊第八四四二七號「USBABY」、註冊第六○五六五七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等商標,同指定於「塑膠吹泡汽球、兒童益智玩具、音樂玩具、填充玩具」等同一或近似商品,而獲准註冊等等,由此多件「USBABY」與「MYBABY」商標分別核准於相同之商品可證,被告皆認定「USBABY」與「MYBABY」二者非屬近似商標。
三、系爭「USBABY」商標係由外文「US」與「BABY」二字所組成,而被告之二件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由一坐立的嬰兒於右手拿一汽球,而在汽球上有上下排列之外文「MY」及「BABY」所組成,並於嬰兒圖下,分別加註「愛的世界」及「泉展」之中文字樣,細為比對,固可見二者皆有「BABY」字樣,惟查「MY」與「BABY」係任何英文初學者必學之英文單字,系爭「USBABY」除了「BABY」外,上有原告「優生」公司特取部分之縮寫「US」,而被告之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則為嬰兒手拿汽球上置比例較小之「MY」及「BABY」,其下更分別置有中文「愛的世界」,由是,本案之二件據以核駁商標,最引人注目之焦點在於中文「愛的世界」、「泉展」及手持汽球之嬰兒圖,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構圖、意匠繁簡截然不同,予人觀感及印象迥然不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況查「MY」之意為「我的」,「BABY」之意為「嬰兒」,係一般英文初學者皆能熟知之外文單字,且「BABY」係為一般商標之習用文字,而系爭商標之「US」,係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份,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之意義截然不同。況查,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係以較小比例置於嬰兒手握之氣球上,約佔商標圖樣之十分之一,一般消費者自能分辨「
USBABY」與「愛的世界及圖MYBABY」及「泉展及圖MYBABY」之異同,並無混同誤購之虞,絕非近似之商標。
四、商標圖樣中有「BABY」者,近兩千件,其中第五類「BABY」之商標,亦有二百多件,如註冊第二六三五五六號「寶爽BABYUS」、第一二九七九一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第一七九二一一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等等商標;故以相同之外文「BABY」作為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核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乏其數,衡酌一般事實,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觀念有別、意匠各異,自為市場上購買者所能辨識。至於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中所述:「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本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等語,其審查標準僅為一基本原則。況查該審查基準為民國七十四年所訂定,如今進入二十一世紀之際,該審查基準與目前商標之實際審查,尚有出入。
五、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九七九一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專用期屆滿後,因未再延展,專用權已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USBABY」商標圖樣,與分別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二九七九一號「愛的世界及圖MYBAB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YBABY」、註冊第五六九七○五號「泉展
MYBABY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MYBABY」,均有相同之「BABY」一字,外觀極為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有關原告所舉之各類與本類核准案例,或因案情各異,或屬另案問題,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八)所明示。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商品「鈣片、維他命、衛生棉、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話筒芳香片」等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USBABY」與據以核駁商標一及泉展企業有限公司之據以核駁商標二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USBABY」,與據以核駁商標一、二「愛的世界及圖MYBABY」及「泉展MYBABY及圖」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MYBABY」,均有相同之「BABY」,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認其屬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五類商品「鈣片、維他命、衛生棉、嬰兒奶粉、嬰兒食用肉食果蔬罐頭、話筒芳香片」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類棉花棒、奶瓶、藥品、衛生醫療補助品、不屬別類之化學品;據以核駁商標二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十類羊乳片、奶油酪乳、羊奶水,屬相類之商品,揆之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不得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三)依原告所述,據以核駁商標一業已消滅一節,縱屬實情,因該商標消滅之效力係向後發生,於系爭商標核駁時,據以核駁商標一仍為有效之商標,自得據以為原處分。另縱據以核駁商標一消滅,據以核駁商標二則仍有效存在,原處分自不因據以核駁商標一之消滅而受影響。
(四)原告所舉其他各項准予註冊之先例,案情各異,與系爭「USBABY」商標之申請註冊及近似與否之認定無涉,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另系爭商標圖樣雖有原告名稱特取部分之外文縮寫「US」,惟其不影響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併予敍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駁商標註冊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