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8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九五號
原告和岡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委由捷龍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臺中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CLOSEOUT(STOCK)SHOES等乙批(報單號碼:第DA\八八\F八四九\○○○八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一項貨物中除三、六六○雙為日本產製,與原申報相符外,其餘三、二三六雙則為大陸產製之鞋,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九四、四二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及一八上二八五五判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已提出下列各項證據,證明無過失。㈠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日本客戶,報價單明列所有貨物來自日本,即日本客戶表明所有庫存鞋來自日本。㈡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原告電報給日本客戶接受報價,亦叮嚀日方所有庫存鞋應自日本。㈢日本客戶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寄來裝船文件,內有產地證明。該證明亦明示來貨係於日本生產製造。綜上各項事實及證明文件原告申報進口資料列有自日本進口庫存鞋等乙批應已盡注意義務,應為無過失。上述證明文件被告均不予採納,一再以主觀臆斷以遂科罰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二、被告答辯書斷章引用原告異議理由,以遂處罰之目的顯有曲解強加罪名之嫌: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異議書理由原文:「日本客戶不知標示MADEINCHINA,我們(係指中華民國)就不准進口,而且當初本人沒有在場監督裝櫃(依國際慣例裝櫃內均由賣方負責,只有高價貴重物品買方才驗收,本案係抵帳之零碼鞋,依例由日方依約處理),若本人知情(係指若有MADEINCHINA之大陸鞋裝櫃)百分之百不可能讓貨物進臺灣,尤其本人是守法安分之國民,又何必知法犯法造成困擾...」由於原告異議理由未詳明對象及標的,被告曲解真實義。原告表明真正原義係根本不知道日方裝櫃之貨物竟有MADEINCHINA標籤之鞋子,因日方之報價單,原告電文及日方產地證明已一再表明貨物來自日本。三、就進口貨物申報程序均由進口人檢據賣方裝船文件向關稅局申報進口手續,再由關稅局驗貨放行,在申報進口手續前,進口人無法先行申請開櫃了解裝櫃貨物與賣方裝船文件是否相符。日本客戶提供之產地證明係由日本商會開具,並已誓明所有裝船貨物均係日本製造。原告據此證明申報進口,均係符合進口程序及慣例,被告所稱:「然原告於貨物進口後,報關前未能詳查系爭貨物之產地,即行申報...」,被告所指貨物進口後報關前進口貨櫃置於臺中港,原告無法先行開櫃驗貨,當然只好依據日本客戶相關文件申報進口,被告所稱「即行申報」顯係混淆視聽之詞未善盡職責說清楚。四、被告答辯書稱調閱船公司列印裝運本批貨物之貨櫃歷史資料日本發貨人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近十一時許即先由船公司提供空貨櫃一只供發貨人將本批貨物裝入貨櫃。被告依此事實再主觀空言推論原告所提各項證物不足採信,顯欠允當。日本客人積欠原告貨款,原告一再催討終以其存貨之零碼鞋抵欠帳。日本客戶即提供其庫存鞋明細,始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具報價單,報價以抵貨款。原告一接報價單,即先以電話同意接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傳真提醒日方應注意所有貨物來自日本。事實接單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被告稱日本客戶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領取空貨櫃,惟被告何以未詳明空櫃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領取,送達日本客戶所在地係何日何時?因日本地大,交通雍塞,就事實慣例日本客人三月四日中午領櫃,三月四日下午貨櫃才送達,最早三月五日才能裝櫃。況原告早已電話同意接單,被告主觀、粗率空論,據以稱原告所提各項證物不足採信,已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一八上二八五五判例舉實證之責任。又何以日本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才開船,其間近七日該貨櫃之動態為何?被告均未詳論亦欠允當。五、依開櫃驗貨之實情,被告一開櫃即先看到MADEINCHINA鞋,由此一事實應可推知日本客人及原告均無逃避管制之嫌。若原告真要逃避管制,依例均會將MADEINCHINA鞋藏於最內層以逃避檢查,此一事實應為本案審酌原告是否有故意逃避管制之重要事實。被告既然說大陸貨物不准輸入台灣,何以被告要原告將扣留大陸貨物以原價購回?又要原告簽立購回同意書?依被告答辯書稱本項大陸產製之鞋係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則該大陸產製之鞋即非准許進口,理應銷燬或退運,則被告要原告購回,顯係違法。況被告亦非准許進口之核准機關,被告顯有故陷原告三重損失(一重原價購回二重一倍處罰三重日方抵帳款)。六、綜上,被告曲解原告異議之真義,復依空論以遂處罰之目的,不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被告之故意事實,對原告所舉證各項已盡應注意義務之事項不予審酌採用,顯欠公允。請判決撤銷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委由捷龍報關有限公司以第DA/88/F849/0008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日本進口生產國別為日本之CLOSEOUT(STOCK)SHOES等乙批。案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一項貨物除三、六六○雙為日本產製,與原申報相符外,其餘三二三六雙則為大陸產製之鞋,且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品。經核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被告依據前開法令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一九四、四二九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洵無不合。二、關於原告起訴狀理由一、二所稱:「...原告於行政救濟已陳述諸無故意逃避進口管制及已盡應注意及無虛報產地之過失,並檢呈日本客戶之報價單...,而日本商會所出之產地證明亦明誓所有物品均自日本產製,原告已盡應注意,應無虛報產地之過失」「上述論點被告機關均執原意,大肆以臆斷論述原告之“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對原告所提證明文件均不予理睬」等節,查本案虛報產地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的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得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理應於進口前詳細了解我國有關規定並告知日商,或於報關前查明來貨之產地據實申報,自可避免違法。原告前於異議理由稱:「...日本客人不知標示MADEINCHINA我們就不准進口...若本人知情,百分之百不可能讓貨物進台灣。」及再訴願補充理由書一稱:「...由於日方不知MADEINCHINA之貨禁止輸入台灣...。」顯見原告於系案貨物交易時已知曉前揭規定,亦知大陸產製之成品鞋不准進口,然原告於貨物進口後報關前未能詳查系爭貨物之產地,即行申報。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虛報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至於原告執持「日本賣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開發"PROFORMAINVOICE"中已表明鞋係來自日本,而原告亦聲稱於同年月五日電報日本接受其報價,並叮嚀所有鞋務必來自日本」等情,而主張原告無過失。姑不論原告自始未提出,迨至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始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屬實,惟被告經調閱船公司列印裝運本批貨物之貨櫃歷史資料,發現日本發貨人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近十一時許即先由船公司提供UGMU0000000號空貨櫃一只。供發貨人將本批貨物裝入貨櫃,而依國際貿易習慣,日本發貨人鮮有在買賣尚未成交,接受報價前即先行裝櫃之情形,足見原告所稱「三月五日電報該公司接受其報價,並叮嚀::」或另稱「三月六日電文傳真給日本均要求...」等情,均與前揭事實有間,誠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狀理由不足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非經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違反此規定即涉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委由捷龍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臺中關稅局申報自日本進口CLOSEOUT(STOCK)SHOES等乙批(報單號碼:第DA\八八\F八四九\○○○八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第一項貨物中除三、六六○雙為日本產製,與原申報相符外,其餘三、二三六雙則為大陸產製之鞋,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乃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九四、四二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主張本件係因原告出口材料予日本進口商時,被欠帳無法收回貨款,因此只好買入其庫存鞋子相抵貨款,而庫存鞋中有日本廠,也有大陸廠生產者都混在一起,日本客人不知有標示MA
DEINCHINA者,我國不准進口,且當初因原告未在現場監督裝櫃,造成大陸鞋混裝入櫃,若原告知情,則不可能讓貨物口臺灣,本件純屬客戶誤裝,原告實不知情云云,聲明異議,經被告以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為當前政府政策,原告從事國際貿易且已熟諳前揭規定,理應事前告知國外廠商,庶免違規,或於報關前查明產地據實申報,自可免於罰責,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竟率爾申報,致虛報產地,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並不能諉稱不知情而得免罰等由,乃未准變更。且本件違規事實,有臺中關稅局第八八-○一六七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被告依法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一九四、四二九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原告提出日本客戶之報價單,明列所有貨物來自日本;原告亦曾以電報提醒日本客戶,所有庫存鞋應來自日本;日本客戶所寄裝船文件,內有產地證明,證明來貨係於日本生、製造,故原告對於本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並無過失云云。查原告為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擁有從事進口、出口貿易資格之廠商,當深知海關查獲未開放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據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極為嚴厲,而原告曾以電報提醒日本客白,所有庫存鞋應來自日本,可知原告已知來貨有混雜其他產品之可能性,則原告如有積極防範之意,除於簽訂合約時應嚴格約定不得有以大陸物品混充外,另亦可據其專業知識於貿易行為及貨物進口後於通關流程之各環節中積極查證,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已盡提醒之責,即無過失,並不足採;至原告之貿易相對人開具之報價單及產地證明不實,致使原告受罰而有損害,應循私法程序向日本出口商求償,並不能因此冀免公法上所負之責任。又系爭來貨裝櫃之情形,不能證明原告是否有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與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無關,均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家惠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