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贓物等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核與法相符,被告具狀空言不服原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