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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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宙○○
辛○○丑○○S○○○甲○○○壬○○癸○○子○○未○○黃○○申○○戌○○卯○○○庚○○○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李克欣 律師上訴人P○○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O○○住酉○○住亥○○住M○○○住玄○○住天○○住I○○住B○○住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G○○住H○○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丁○○○住寅○○○住Q○○住F○○○住N○○即A○
住被上訴人巳○○○住
午○○○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曾信廣 住兼巳○○○、午○○○
二人訴訟代理人辰○○○住被上訴人E○○○住
宇○○住地○○住J○○住K○○住兼右五人訴訟代理人R○○住被上訴人己○○○住
丙○○○住C○○住D○○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八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如附表一所示價金提存款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
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紹火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應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予以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宙○○、辛○○、丑○○、S○○○、甲○○○、壬○○、癸○○、子○○、未○○、黃○○、申○○、戌○○、卯○○○、庚○○○、戊○○○等人(下稱宙○○等十五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存所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提存款領取權應予分割。
㈢兩造應就其被繼承人鄭紹火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就
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予以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 陳述 :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紹火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金提存款外,尚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八十六筆及房屋一筆,此外已別無其餘遺產存在,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新竹縣市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可證。
㈡至其餘被上訴人等所爭執最烈之鄭紹火養子 鄭述銶 之應繼分,依照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鄭紹火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鄭述銶為鄭紹火之養子,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養子之應繼分為親生子之二分之一,故其被繼承人鄭述銶之應繼分為鄭紹火親生子之二分之一(即七分之一),自不容其妄肆否認。至於被上訴人曾信廣等所提兩造於六十五年間就鄭紹火之遺產,曾以其被繼承人鄭述銶之應繼分四分之一計算,分配鄭紹火之遺產...云云,惟查:此為當時兩造以協議之方式共同領取鄭紹火之遺產,而本件因部份之當事人不同意再以協議之方式領取遺產,為此依法定應繼分之方式訴請鈞院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上訴人寅○○○、Q○○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對鄭紹火之遺產分割無意見。
丙、上訴人P○○、O○○、酉○○、亥○○、M○○○、玄○○、天○○、I○○B○○、乙○○○、G○○、H○○、丁○○○、F○○○、N○○等人(下稱P○○等十五人)方面:渠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丁、被上訴人R○○、巳○○○、午○○○、辰○○○、E○○○、宇○○、地○○、K○○、J○○方面(下稱被上訴人R○○等人):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上述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均相同: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R○○等人係被繼承人鄭紹火之孫及曾孫,因原繼承人即鄭紹火之四子鄭述
銶先於鄭紹火而死亡,且鄭述銶之長子 鄭書軒 於八十四年死亡,故由R○○等九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代位繼承鄭述銶、鄭書軒之應繼分。
㈡至於原繼承人鄭述銶之應繼分,查鄭述銶係鄭紹火之親生子,並非養子,此有證
人 鄭欄妹 、 范黃錦妹 、 鄭書鑫 、 鄭新灶 、 鄭步悌 、 鄭子嶽 及上訴人A○○等之證言可稽。
㈢對上揭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否認,鄭述銶既為被繼承人之親生子,則代
位繼承鄭述銶之R○○、巳○○○、辰○○○、午○○○之應繼分即應為鄭紹火所有遺產之四分之一。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戊、被上訴人C○○、D○○方面:D○○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與被上訴人C○○之聲明及陳述均相同: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繼承人鄭紹火只有三個兒子,鄭述銶是 鄭鴻波 的次男,故鄭述銶之繼承人不得繼承鄭紹火之遺產。
㈡鄭紹火除附表三所列之土地外,還有其他土地。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地籍謄本影本為證。
己、被上訴人己○○○、丙○○○二人方面:渠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本件A○○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L○○○、N○○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A○○之承受訴訟人L○○○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N○○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另上訴人P○○等十五人及被上訴人辰○○○、D○○、己○○○、丙○○○四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到庭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十四年院解字二八八0號解釋㈡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全體共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於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因此本件雖僅原審共同原告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但依上開說明,其效力仍及於其餘共同原告,其餘共同原告應視同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就原判決附表㈠所載之提存款予以分割,嗣於本院則請求就被繼承人鄭紹火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㈠、㈢所載之財產為分割,此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為之,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已故鄭紹火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坐落新竹市○○○段第八、八-七、八-八、八-一0、八-四七號等筆土地應有部分。嗣因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鄭建樟 等八十一人依據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上開五筆土地,並通知本件兩造領取鄭紹火應分得之土地價金時,因兩造無法協同具領,致應分配之土地價金被其他共有人鄭建樟等八十一人向法院辦理提存,且鄭紹火又留有附表所列之不動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同上訴人向法院領取系爭提存款及辦理分割,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資為上訴人聲明終止本件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鄭紹火之遺產。
三、被上訴人R○○等人以被繼承人鄭紹火有四子,其中一子即為鄭述銶,故鄭述銶係鄭紹火之親生子,並非養子,戶籍謄本所載鄭述銶是鄭鴻波之過房子係戶政機關誤登所致,因此鄭述銶之繼承人應享有就鄭紹火之遺產以親生子身分享有四分之一繼承權,而非以養子身分僅享有七分之一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而被上訴人C○○則以被繼承人鄭紹火只有三個兒子,鄭述銶是鄭鴻波的次男,並非鄭紹火之子,故鄭述銶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R○○等人不得繼承鄭紹火之遺產,另鄭紹火之遺產除附表三所列之不動產外,還有其他遺產等語置辯。
四、查被繼承人鄭紹火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金提存款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八十六筆及房屋一筆,此有卷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00000000號檢附之新竹縣市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可證,並為除被上訴人C○○外之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C○○雖抗辯被繼承人鄭紹火尚有其他財產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R○○等人主張鄭述銶是被繼承人鄭紹火之親生子而非養子。惟上訴人宙○○等十五人及C○○則供稱鄭述銶為鄭紹火之養子,並提出登記鄭述銶為鄭紹火之養子之戶籍謄本為証,而C○○則稱:鄭述銶是鄭鴻波之子,非鄭紹火之子云云。。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鄭述銶究為被繼承人鄭紹火之親生子或養子或非鄭紹火之子?查,上訴人申○○於本院陳稱鄭述銶為其親叔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四0頁),證人即鄭紹火出養他人之女兒范黃錦妹,於本院證稱鄭述銶為其親弟弟(見本院卷㈢第六六頁);又 鄭步梯 、鄭書鑫、 鄭東嶽 、鄭新灶、 范鄭守妹 、 鄭述鎮 等人,或於原審或於本院出具證明書,證明鄭述銶為鄭紹火之親生子女(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頁、第三二八頁、原審卷㈡第十二頁、本院卷㈢第六
九、七0頁)。又鄭紹火於四十三年九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時,依原審卷第一八六頁土地登記清冊所○○○鄉○○段土地,被繼承人鄭紹火原應有部分為四0分之一,鄭述銶之子R○○與鄭書軒各分得六四0分之二,鄭紹火之子 鄭述古 分得六四0分之四, 鄭述章 之子 鄭書帶 、A○○、 鄭書台 、B○○各分得六四0分之一, 鄭述勳 之子C○○、D○○各分得六四0分之二,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証;另觀新竹縣○○鄉○○段上山小段七十二地號土地,鄭紹火原應有部分為一九二0分之二四,鄭書軒、R○○因繼承分別取得一二八0分之二,D○○、C○○各取得一二八0分之二,鄭書帶、A○○、鄭書台、B○○各得一二八0分之一,鄭述古分得一二八0分之四,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為証(見本院卷㈢第一0八頁至一一頁),足見前開二筆土地,皆是以鄭述章、鄭述勳、鄭述古、鄭述銶四人為鄭紹火之繼承人而平均分配登記。又依鄭氏族譜之記載,鄭紹火之後嗣為鄭述章、鄭述勳、鄭述古、鄭述銶四人(見原審卷第三0七頁、三二九頁)。由上開事實得知,鄭述銶確為鄭紹火之親生子,上訴人宙○○等十五人及C○○所提出登記鄭述銶為鄭紹火之養子之戶籍謄本,登記係屬錯誤,尚不得僅憑上開戶籍謄本,即認鄭述銶為鄭紹火之養子,上訴人宙○○等十五人及C○○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五、查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既均為被繼承人鄭紹火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此上訴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鄭紹火之全部遺產,自屬有據。經查被繼承人鄭紹火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價金提存款外,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八十六筆及房屋一筆,此外別無其他遺產,業如前述。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被繼承人鄭紹火之親生子為鄭述章、鄭述勳、鄭述古,鄭述銶四人,已如前述,因此應由其四人共同繼承。惟因鄭述章、鄭述銶先於鄭紹火死亡,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由其子女代位繼承,因此兩造之應繼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此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鄭紹火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存款依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為分割,及就鄭紹火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並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予以分割,且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證據之提出,均無礙於前開判決結果,無逐一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提存法院│提存案號│提存金額(新台幣)│├──────┼─────────────┼─────────────┤│新竹地方法院│八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八號│陸拾叁萬陸仟元正│├──────┼─────────────┼─────────────┤│新竹地方法院│八二年度存字第一三0九號│貳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正│├──────┼─────────────┼─────────────┤│新竹地方法院│八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0號│壹拾萬陸元正│├──────┼─────────────┼─────────────┤│新竹地方法院│八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一號│柒萬伍仟元正│├──────┼─────────────┼─────────────┤│新竹地方法院│八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二號│柒佰零捌萬捌仟元正│├──────┼─────────────┼─────────────┤│新竹地方法院│八五年度存字第二三二九號│壹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元正│├──────┼─────────────┼─────────────┤│新竹地方法院│八五年度存字第三0一三號│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正│└──────┴─────────────┴─────────────┘附表二:
上訴人應繼分┌────┬─────┬──────┬─────┬─────┬─────┐│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P○○│175/33600│卯○○○│1400/33600│甲○○○│140/33600│├────┼─────┼──────┼─────┼─────┼─────┤│O○○│175/33600│庚○○○│1400/33600│壬○○│140/33600│├────┼─────┼──────┼─────┼─────┼─────┤│酉○○│175/33600│戊○○○│1400/33600│癸○○│140/33600│├────┼─────┼──────┼─────┼─────┼─────┤│亥○○│175/33600│G○○│200/33600│子○○│140/33600│├────┼─────┼──────┼─────┼─────┼─────┤│宙○○│700/33600│I○○│200/33600│未○○│1400/33600│├────┼─────┼──────┼─────┼─────┼─────┤│H○○│200/33600│N○○│1400/33600│丁○○○│1680/33600│├────┼─────┼──────┼─────┼─────┼─────┤│M○○○│200/33600│B○○│1400/33600│寅○○○│1680/33600│├────┼─────┼──────┼─────┼─────┼─────┤│玄○○│200/33600│辛○○│140/33600│Q○○│1680/33600│├────┼─────┼──────┼─────┼─────┼─────┤│天○○│200/33600│丑○○│140/33600│黃○○│1400/33600│├────┼─────┼──────┼─────┼─────┼─────┤│乙○○○│200/33600│S○○○│140/33600│申○○│1400/33600│├────┼─────┼──────┼─────┼─────┼─────┤│戌○○│1400/33600│F○○○│140/33600│││└────┴─────┴──────┴─────┴─────┴─────┘被上訴人應繼分:
┌────┬─────┬─────┬─────┬─────┬─────┐│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姓名│應繼分│├────┼─────┼─────┼─────┼─────┼─────┤│R○○│1680/33600│D○○│1680/33600│J○○│336/33600│├────┼─────┼─────┼─────┼─────┼─────┤│巳○○○│1680/33600│E○○○│336/33600│己○○○│140/33600│├────┼─────┼─────┼─────┼─────┼─────┤│辰○○○│1680/33600│宇○○│336/33600│丙○○○│140/33600│├────┼─────┼─────┼─────┼─────┼─────┤│午○○○│1680/33600│地○○│336/33600│C○○│1680/33600│├────┼─────┼─────┼─────┼─────┼─────┤│K○○│336/33600│││││└────┴─────┴─────┴─────┴─────┴─────┘附表三:鄭紹火遺產土地及房屋部分清冊金山面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鄭紹火應有部分│├──┼─────┼────────┼─────────┤│一│三一七│九五│八七六四八0分│││││之二一九一二│├──┼─────┼────────┼─────────┤│二│三一七之五│三三0│同上│├──┼─────┼────────┼─────────┤│三│三一七之六│一二九│同上│├──┼─────┼────────┼─────────┤│四│三三0之六│二六│同上│├──┼─────┼────────┼─────────┤│五│三六八之一│二0六四│同上│├──┼─────┼────────┼─────────┤│六│三六八之四│一一四六│同上│├──┼─────┼────────┼─────────┤│七│三六九之一│三五九│同上│├──┼─────┼────────┼─────────┤│八│三六九之五│三三九│同上│├──┼─────┼────────┼─────────┤│九│三七0│七六六│同上│├──┼─────┼────────┼─────────┤│十│三七一│三三0五│同上│├──┼─────┼────────┼─────────┤│十一│三七二│一五0│同上│├──┼─────┼────────┼─────────┤│十二│三七五│一一二│同上│├──┼─────┼────────┼─────────┤│十三│三七六│六0六│同上│├──┼─────┼────────┼─────────┤│十四│三七七│二七六│同上│├──┼─────┼────────┼─────────┤│十五│三七八│一二0八│同上│├──┼─────┼────────┼─────────┤│十六│三八0│二二七四│同上│├──┼─────┼────────┼─────────┤│十七│三八一│二五九│同上│├──┼─────┼────────┼─────────┤│十八│三九0│二一│同上│├──┼─────┼────────┼─────────┤│十九│三九一│四0二│同上│├──┼─────┼────────┼─────────┤│二十│三九一之一│一二0五│三九八四00分│││││之七四六四│├──┼─────┼────────┼─────────┤│二一│三九二│二六七│八七六四八0分│││││之二一九一二│├──┼─────┼────────┼─────────┤│二二│三九四│三一三八│同上│├──┼─────┼────────┼─────────┤│二三│三九七│一一七四│同上│├──┼─────┼────────┼─────────┤│二四│三九八│三一九一│同上│├──┼─────┼────────┼─────────┤│二五│三九九│一八五三│同上│├──┼─────┼────────┼─────────┤│二六│四0一│一0七│同上│├──┼─────┼────────┼─────────┤│二七│四0二│八00│同上│├──┼─────┼────────┼─────────┤│二八│四0四│六五五│同上│├──┼─────┼────────┼─────────┤│二九│四0五│二二五0│同上│├──┼─────┼────────┼─────────┤│三十│四一0│九一二│同上│├──┼─────┼────────┼─────────┤│三一│四一一│二七│同上│├──┼─────┼────────┼─────────┤│三二│四一四│五00│同上│├──┼─────┼────────┼─────────┤│三三│四一六│三五四│同上│├──┼─────┼────────┼─────────┤│三四│四四二│二0四│同上│├──┼─────┼────────┼─────────┤│三五│四四二之二│一五0八│四三八二四0分│││││之一0九五六│├──┼─────┼────────┼─────────┤│三六│五一五│二九八0三│八七六四八0分│││││之二一九一二│├──┼─────┼────────┼─────────┤│三七│五一六│五三四九│同上│├──┼─────┼────────┼─────────┤│三八│五一七│一二0三│同上│├──┼─────┼────────┼─────────┤│三九│五一八│三六四│同上│├──┼─────┼────────┼─────────┤│四0│五二0│一一八八│同上│├──┼─────┼────────┼─────────┤│四一│五二一│二三一六│同上│├──┼─────┼────────┼─────────┤│四二│五二二│一二0四九三│同上│├──┼─────┼────────┼─────────┤│四三│五二二之│一0三八九│同上│││十二│││├──┼─────┼────────┼─────────┤│四四│五二二之│六二六六│同上│││十三│││├──┼─────┼────────┼─────────┤│四五│五二二之│七│同上│││十四│││├──┼─────┼────────┼─────────┤│四六│五二二之│三六八三│同上│││十六│││├──┼─────┼────────┼─────────┤│四七│五二二之│一六九四│同上│││十八│││├──┼─────┼────────┼─────────┤│四八│五二二之│八三五│同上│││十九│││├──┼─────┼────────┼─────────┤│四九│五二二之│一六二四一│同上│││二0│││├──┼─────┼────────┼─────────┤│五0│五二二之│二一四七│同上│││二二│││├──┼─────┼────────┼─────────┤│五一│五二二之│五五四0│同上│││二三│││├──┼─────┼────────┼─────────┤│五二│五二二之│二四七│同上│││二四│││├──┼─────┼────────┼─────────┤│五三│五二四│九六0│同上│├──┼─────┼────────┼─────────┤│五四│五二五│一八八0│同上│├──┼─────┼────────┼─────────┤│五五│五二五之二│二五五│同上│├──┼─────┼────────┼─────────┤│五六│五二五之三│一00│同上│├──┼─────┼────────┼─────────┤│五七│五二九│三四九六│同上│├──┼─────┼────────┼─────────┤│五八│五二九之二│三一九│同上│├──┼─────┼────────┼─────────┤│五九│五三0│一七九九│同上│├──┼─────┼────────┼─────────┤│六0│五三一│二一八四│同上│├──┼─────┼────────┼─────────┤│六一│五三二│八三七五│同上│├──┼─────┼────────┼─────────┤│六二│五三三│二三三│同上│├──┼─────┼────────┼─────────┤│六三│五三七│二九六│同上│├──┼─────┼────────┼─────────┤│六四│五三八│一0五七│同上│├──┼─────┼────────┼─────────┤│六五│五三九│二0一0六│同上│├──┼─────┼────────┼─────────┤│六六│五四0│二五二二一│同上│├──┼─────┼────────┼─────────┤│六七│五四一│八三九│同上│├──┼─────┼────────┼─────────┤│六八│五四三│一九三六四│同上│├──┼─────┼────────┼─────────┤│六九│五四四│二二七二│同上│├──┼─────┼────────┼─────────┤│七十│五四五之一│二五二二│同上│├──┼─────┼────────┼─────────┤│七一│五四五之二│二三五七│同上│├──┼─────┼────────┼─────────┤│七二│五四六│一六三四│同上│├──┼─────┼────────┼─────────┤│七三│五五0│一八三三0│同上│├──┼─────┼────────┼─────────┤│七四│五五0之二│六七二0四│同上│├──┼─────┼────────┼─────────┤│七五│五五0之五│四五八五三│同上│├──┼─────┼────────┼─────────┤│七六│五五五│二二一六│同上│├──┼─────┼────────┼─────────┤│七七│五五七│五五二四│同上│├──┼─────┼────────┼─────────┤│七八│五五九│九二│同上│└──┴─────┴────────┴─────────┘東橋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鄭紹火應有部分│├──┼─────┼────────┼─────────┤│一│一八八│二七八六、五三│六000分之四八│├──┼─────┼────────┼─────────┤│二│二四一│二二、五五│八七六四八0分│││││之二一九一二│├──┼─────┼────────┼─────────┤│三│二四二│八、三三│同上│├──┼─────┼────────┼─────────┤│四│二六一│二八一、九七│同上│├──┼─────┼────────┼─────────┤│五│二六二│九一二、六二│同上│├──┼─────┼────────┼─────────┤│六│二六三│三三一七、九八│同上│├──┼─────┼────────┼─────────┤│七│二六六│三二三、五五│同上│└──┴─────┴────────┴─────────┘綠獅段┌──┬─────┬────────┬─────────┐│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鄭紹火應有部分│├──┼─────┼────────┼─────────┤│一│二三六│五九七、四四│四八0分之十二│└──┴─────┴────────┴─────────┘
房屋部分┌──────┬────────┬─────────┐│坐落│面積(平方公尺)│鄭紹火應有部分│├──────┼────────┼─────────┤│新竹縣芎林鄉│一四一、九│一00000分0││下山村二鄰十││之二000││八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