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
原告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送達代住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被告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裁定限期命其於
收受裁定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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