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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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沙鹿簡易法庭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加油機(含加油槍)壹具、柴油參仟伍佰公升、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對帳總表肆紙、估價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許可,不得經營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多次在台中縣○○鎮○○路二五00之一號旁貨櫃屋經營地下油行,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八元八角價格銷售柴油(公訴人誤為溶劑油)予不特定之人,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油槽一座、IC-980號大貨車一輛、加油機(含加油槍)一具、柴油三千五百公升、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對帳總表四紙、估價單一紙。
二、案經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在台中縣○○鎮○○路二五00之一號旁貨櫃屋,為警查扣得柴油三千五百公升、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對帳總表四紙、估價單一紙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再銷售未經許可之能源產品柴油之犯行,辯稱:伊之所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將柴油自營大貨車之儲油箱內下載至貨櫃屋內之油槽,係起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方查獲販賣溶劑油(應為柴油之誤,下同)時,警方同時將貨櫃屋內查獲之加油槍、流量器、供油馬達、溶劑油五千公升等物品交付伊保管,三月十九日台中港務局以前開貨櫃屋佔用到其經管之土地為由,要求伊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遷,否則該局將逕予拆除運棄,伊為免地上物遭該局拆除運棄,乃於六月十四日僱用挖土機及堆高機進行將該貨櫃屋遷移至北方五百公尺處,詎料在準備移起之際,因堆高機操作不當,致貨櫃傾斜,油管破裂,雖緊急救援,仍導致內裝溶劑油大量流失,因該溶劑油係伊受警方指示保管,伊恐屆時無法提出該扣案之溶劑油數量,才會向公路上往返不特定之貨車購買,而於六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將流失的油回補,至於扣案之對帳彙總表,係伊整理第一次為警查獲前未收之帳目,而估價單一紙並非伊填寫等語。但查被告有再銷售未經許可之能源產品之犯行,除有柴油三千五百公升、加油機(含加油槍)一具、對帳彙總表四頁、估價單一紙等物扣案可證外,另該對帳彙總表所記載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該紙估價單之日期亦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所作,而查對該對帳彙總表上所記載之牌照號碼,有諸多之號碼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扣之加油帳用五張所無,足見被告辯稱該對帳彙總表,係整理第一次為警查獲前未收之帳目,顯不可採,再者,警方所交付保管之柴油,若果有流失,衡諸常情,保管者應係向警方報備處理,豈有自行買油補回之理,就此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信,此外被告所販售之油類,係屬經濟部依能源法以能字第八八四六二二一九號公告管理之產品柴油,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有再銷售未經許可之能源產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又本件之犯罪時間與被告前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間,所犯同一之違反能源管理法時間相隔達四個半月之久,係另行起意銷售,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一之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尚未能知所警惕,且所販賣數量甚鉅,危害能源管理事實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飾詞詨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柴油三千五百公升應依同法條後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加油機(含加油槍)一具、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對帳總表四紙、估價單一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件扣案之油槽一座、IC-980號大貨車一輛,應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併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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