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凌晨四時三十五分許,與甲○○(業經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飲酒後(尚未至精神耗弱至程度),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甲○○誤認乙○○係其債務人,乃向乙○○索債,要乙○○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乙○○不從,甲○○即自行發現認錯人,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丙○○,由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兇惡之語氣向乙○○恐嚇稱:「你錢不拿出來,我就要拿刀砍你的腳」(起訴書誤載為「交出身上之全部財物」業經乙○○予以更正)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使乙○○心生畏懼(尚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答應交付款項,甲○○遂與乙○○前往乙○○友人家中借錢,於途中行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前時,乙○○趁機跑進派出所報案,甲○○隨即逃逸,丙○○因久候未見甲○○、乙○○,即基於暫時保管之意,持乙○○原置於台北市○○區○○路○○巷○○○號前椅子下充電之行動電話機具在台北市○○區○○路○○巷、永福街口等候,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述情節一致,並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如果欠缺此項意思要件,縱令以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相恐嚇,除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因告知被告丙○○乙○○積欠其一千元債務,致被告丙○○誤信為真,強行向乙○○索債,被告甲○○於發現錯誤後,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任由被告丙○○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而答應交付財物,則被告甲○○與不知情之丙○○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係利用不知情之丙○○,為間接正犯,丙○○既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犯行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被告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乙○○已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丙○○係事後以暫時保管之意而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一支,並非以恐嚇方式取得,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該行動電話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則被告丙○○持有該行動電話,並未涉及不法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