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中旬,至巨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巨航公司)擔任送貨員,負責為客戶遞送貨物等業務,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其向據巨航公司領取客戶委託該公司寄送之十一件貨物,貪念頓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中六件貨物侵吞入己後,匿避無蹤離職他往;嗣經該公司負責人乙○○、業務部主任甲○○發覺有異,於檢視送貨單未有客戶簽收紀錄,復向客戶查證後,乃得知上情,認被告 蕭偉釗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巨航公司之代表人乙○○及業務主任甲○○之指訴,及送件明細表、打卡單、送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吞貨物,只是簽單未讓客人簽名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被告)丙○○的確有送貨物給客戶,只是比原訂日期慢了三天,我們沒有要追訴蕭偉釗侵占,公司送貨遲延之損失我們也不想追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提出送貨單客戶簽收之資料,表示該等客戶均已收執應收取之貨物,則,被告丙○○雖較巨航公司原訂送貨日期略晚,然無何證據證明有將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之行為,自難認其有何侵占之意圖及犯行,其將貨物遲延送達,亦僅構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問題,與侵占與否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本件公訴人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函送本院公文之主旨欄則誤為「起訴書」,故誤由本院刑事庭受理,然因本件係判決無罪案件,故由本院直接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