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久郎品商行內簽帳單所偽造「戊○○」之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丁○○」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久郎品商行內簽帳單所偽造「戊○○」之署押共計陸枚及扣案「丁○○」身分證上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利用向該屋屋主庚○○○租用房間之機會,趁庚○○○未注意之時,竊取庚○○○之子戊○○所有之身分證一張、萬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寶島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共三張及護照M本,得手後,旋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枚身分證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照片,而以此方式,變造該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戊○○。復於同月二十二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持前開所竊得之大眾商業銀行及寶島銀行之信用卡,至高雄市○○○路○○○號久郎品商行,佯稱欲購買洋酒,同時其為求取信當時在久郎品商行值班之店員 李貞瑩 ,並出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而以此詐術,致李貞瑩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之洋酒,(丙○○分別以右開戊○○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一萬元,而以寶島銀行之信用卡盜刷六千元),丙○○並於以上開所竊得戊○○之二張信用卡刷卡購買洋酒後,為符合信用卡消費之商業慣例,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偽造戊○○之署押於久郎品商行內具收據性質共計二份(均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並同時交予李貞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久郎品商行、大眾商業銀行及寶島銀行。丙○○於詐購得上述洋酒後,為恐遭戊○○發現,旋即將前開信用卡放回戊○○之房間內,變造之身分證則據為己有。
二、又丙○○曾僱佣壬○○(已經判決在案)從事代辦信用卡之工作,丙○○並告知壬○○因正遭警方通緝,為避免遭警方拘捕,急需假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二月初某日,壬○○由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中得知有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願出售身分證,乃告知丙○○,而丙○○明知該不詳姓名之陳姓男子所願意出售之身分證應係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由壬○○出面,依該報紙分類廣告中所刊載之電話與該陳姓男子聯絡,向該陳姓男子表明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自該陳姓男子處買受「丁○○」之身分證;成交後,由丙○○將錢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該陳姓男子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因該「丁○○」之身份證需換貼丙○○之照片,丙○○方得以使用,丙○○乃基於另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三張照片交予壬○○,壬○○旋再基於幫助變造身分證之犯意,依丙○○之指示將丙○○之三張照片攜帶至位於高雄火車站前之統聯客運公司,轉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而擔任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委請該司機將該照片帶至臺中朝馬車站,轉交予出售丁○○身分證之陳姓男子,再由該陳姓男子將丁○○之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換貼丙○○之照片而加以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在將丁○○之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丙○○之照片而變造該丁○○之身分證後,再委託該右開統聯客運公司之司機,轉交予壬○○,壬○○再轉交予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四處,查獲丙○○持有右開經變造之丁○○之身分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丁○○之身分證一枚。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右揭盜刷右揭戊○○所有之信用卡,詐得右開洋酒及透過壬○○購得前開丁○○之身分證並加以變造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戊○○之信用卡、身分證等均係己○○交付給伊,並非伊所竊得的,同時也是己○○叫我去刷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一所述被告丙○○盜刷戊○○信用卡,並同時為取信商家,曾出示經變造戊○○之身分證,復於簽帳單上偽簽「戊○○」署押之部分,業據證人即久郎品商店之店員李貞瑩於警訊時供述甚詳,則被告丙○○自白曾盜刷戊○○信用卡部分之自白,自可信為真實;同時亦應可認定被告丙○○應有出示經變造戊○○之身分證以便取信李貞瑩,且在盜刷戊○○上開信用卡後,亦曾在久郎品商店之簽帳單上簽名,以符信用卡消費慣例。
(二)再者被告丙○○雖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然被告丙○○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庚○○○租用前開屋內之房間共三個月等情,業經被告丙○○所不否認,復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憑;而前開戊○○所有之身分證及信用卡,係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遭他人竊取,而信用卡被人盜刷後,又放回原處之事實,亦經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被告丙○○就竊取戊○○身分證及信用卡之部分,先係辯稱:戊○○之身分證及信用卡二紙等物,是壬○○偷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嗣後壬○○到案,方再改稱:信用卡是己○○拿給我的,叫我去刷,他在車內等我,我刷好後他會給我傭金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之供述有異;況經本院訊問證人即遭被告丙○○稱交付戊○○信用卡之己○○,證人己○○證稱:並未去過丙○○之住處,亦不知其住處,沒有拿戊○○之信用卡及身分證給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既稱並未去過被告丙○○之住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己○○曾前往上揭被告丙○○之租屋處,而戊○○之身分證及信用卡卻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戊○○住處同時亦為被告丙○○所承租之租屋處所失竊,則除向庚○○○租屋,得以自由進出該屋之被告丙○○,孰能如此。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丙○○既在持戊○○所有前述之信用卡消費時,曾出示戊○○之身分證,以取信李貞瑩,顯見戊○○之身分證應確曾遭被告丙○○加以變造,方可能使李貞瑩陷於錯誤,是以被告丙○○變造其所竊得戊○○身分證部分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三)又丁○○之身分證係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簡愛汽車旅館內被強盜之物,亦經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按身分證係不融通物,不能自由買賣,被告壬○○於牙保時及被告丙○○於購買時,均可知該枚身分證之來源,必有問題,其二人對該枚身分證應係贓物,自應有所認識。
此外,復有大眾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份、寶島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一份、簽帳單一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及經被告丙○○所變造丁○○之身分證一紙扣案可稽;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戊○○」署押之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所為二次分別變造戊○○及丁○○身分證之行為,雖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然就變造丁○○身分證之部分,係在購買丁○○之身分證後,為加以使用所購得之身分證,方再加以變造,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此部分與變造戊○○身分證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恐有誤會;而被告丙○○變造屬特種文書戊○○之身分證後,持之行使;且其於偽造久郎品商店具收據性質之簽帳單二份後,亦持之以行使,故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以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丙○○同時行使由其所偽造之簽帳單二份,交予久郎品商店之店員李貞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丙○○行使變造特種文罪有數行為,應為連續犯,然被告丙○○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持所竊得戊○○之大眾商業銀行及寶島銀行之信用卡,至高雄市○○○路○○○號久郎品商行,購買洋酒時出示前開變造之身分證,雖同時以二張信用卡詐購財物,然應僅行使該偽造戊○○之身分證一次,公訴人認被告丙○○有數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係誤會。而被告丙○○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變造戊○○身分證部分)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所犯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變造丁○○身分證部分)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連,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然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係由壬○○牙保而來,無由認定其與前開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行使變造戊○○身分證部分)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不具牽連犯之關係,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日常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造成他人損失,且有礙社會上日益頻繁之信用卡交易秩序,影響非微,復又恐遭他人發覺及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竟同時竊取他人身分證,加以變造,甚至購買贓物身分證加以變造,欲供自身為不法行為時使用,本不宜從輕量刑,惟念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盜刷他人信用卡所獲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懲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久郎品商行內刷卡消費詐得財物後,復於該店內二份簽帳單上(均一式三聯)偽簽「戊○○」之署押,共計陸枚,因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丁○○」身分證上之丙○○之照片一張,則為被告丙○○所有,且為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滲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削尖管、玻璃吸食器各一支、 霍振華 身分證一枚、護卡機、護貝機各一台、護貝膠膜一盒、記事本二本等物,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德惠飯店內,利用住宿於德惠飯店內之機會,竊取於德惠飯店工作之甲○○○之身分證及 李大丁 之購買證各一枚。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係以甲○○○身分證及李大丁之購買證,係甲○○○於德惠飯店內工作時被竊,業經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而被告丙○○於當日正巧與 賴秀怡 至該飯店投宿之事實,亦經德惠飯店職員辛○○證述明確,並有住宿登記簿影本在卷足稽,復經警在被告丙○○住處查扣前開證件等情,以為論據。惟查,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竊取甲○○○身分證及李大丁購買證之犯行,辯稱:並非伊所偷,而是壬○○放入伊的皮包內,伊是後來才發現的,而當時去德惠飯店住宿時,我共租二間房間,一間由我與我女朋友住,一間由壬○○及他父親住等語。經查,依證人即德惠飯店職員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就來住,與賴秀怡一起來住,住了好幾天(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八十九年正面),而依德惠飯店住宿紀錄表所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賴秀怡共租用德惠飯店二間房間,分別為一0一0號及一0一一號房間,足徵被告丙○○所辯當時共租用二間房間乙節,應非虛罔;而訊據同案被告壬○○則辯稱:並未偷甲○○○之身分證及李大丁之購買證,是己○○叫我把東西放在丙○○的包包內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壬○○既自承係其將甲○○○之身分證及李大丁之購買證放入被告丙○○之皮包內,則並無直接證據可認甲○○○之身分證及李大丁之購買證為被告丙○○所竊得,尚難僅以甲○○○之身分證及李大丁之購買證係自被告丙○○住處扣得,且失竊時被告丙○○恰巧住宿於德惠飯店即推論上述物品確為被告丙○○所竊,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之竊盜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丙○○是否另涉犯有贓物罪嫌,而同案被告壬○○是否涉犯贓物或竊盜罪嫌,非本院所得審究,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該署雄檢茂月八八偵三0六三九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訊之被告丙○○,其自承:當時在八十七年二月份被查獲本案後,立刻入戒治所戒治,直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才出戒治所,而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才再吸毒,同時為了怕被臨檢,才與壬○○一起去買證件及其他扣案物,至於假鈔是別人還錢時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顯見被告丙○○係於戒治完畢後,因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又怕遭警方查緝,方再為此部分移送併辦之犯行;且與本件經起訴之犯行,在時間上間隔達十個月,是以在觀念上難認被告丙○○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非連續犯,本院自無法一併予以審判,宜檢卷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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