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上訴人郭○淇(原名:趙○淇)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四、二四五九三號,併辦案號:同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郭○淇(原名趙○淇)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江○樺(按係護士)於偵查中未依法具結(按其實有具結,結文存偵查卷第一宗第七十頁),其證言應無證據能力,詎原審仍加採用,已違證據法則;又其證言僅泛稱被害人郭○玲(按係上訴人之女,時齡十一個月)右臉有瘀青、下唇有擦傷,既與醫師林○倫所言「右臉頰有一個不到一元銅板大小的瘀青、下嘴唇有像是擦傷的傷」不符,亦和另醫師 林建志 所謂「會陰部有多處瘀青傷……右下肢、右邊髖骨也有多處瘀青」者有別,診斷證明書則載為「上牙齦撕裂傷二公分」,按諸打針或治療不當,亦可能發生瘀青之常情,原判決逕認此傷悉為上訴人所造成,顯非允洽。㈡鑑定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既謂「嬰兒搖晃症候群大部分都是兒童虐待或有上拋所造成」等語,可見此情並非兒童虐待一種原因而已,亦即上拋亦能導致,然而上拋可能出於故意,也可能係過失,詎原審未加區別,逕採該鑑定意見,憑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其採證認事當非適法,並嫌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未婚產女,同居男友外出,上訴人獨自照顧嬰兒,發現女嬰受傷,送醫救護,仍然不治死亡之部分自白;護士江○樺指證:上訴人抱嬰進入急診室時,嬰兒已意識不清,對於疼痛刺激無何反應,右臉瘀青、下唇擦傷;急診醫師林○倫供證:被害人當時昏迷指數為「三分」,右臉頰有一個不到一元銅板大小的瘀青、下嘴唇有像是擦傷的傷,有血,後腦部分有摸到頭皮血腫,也發現兩側瞳孔不對稱」,施以「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枕部顱骨骨折,對側有硬腦膜下出血」,後來考量醫院無神經外科醫師值班,被害人必需轉院治療,故給予插管,此時打開被害人嘴巴,又發現其上牙齦有撕裂傷;轉院後之醫師林建志以鑑定人身分供稱:被害人會陰部有多處瘀青傷,屬二、三天以上之舊傷,右下肢、右邊髖骨也有多處瘀青,右眉上較不明顯,合併有枕部血腫,以此外傷判斷,應係頭部與鈍面接觸造成,顱內出血部分屬於新傷各等語之供述;顯示被害人四肢和會陰部等處受有明顯、嚴重瘀青之照片;相關之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影像檢查光碟和說明函;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含照片)、法醫解剖報告書;衡諸被害人僅十一個月齡,包尿布、穿長袖衣服,身上竟有多處嚴重瘀青舊傷,又有頭骨骨折新傷,顯非僅只一次自己落床所致,當屬他人外力相加而成;上訴人經送測謊鑑定,就其否認動手傷害被害人等問題,均呈不實反應;上訴人於事發之日,二度發送手機簡訊給男友,內容分別為「老公,我對不起你」、「不想讓你難過傷心,怕你沒有辦法承受,沒有辦法接受」,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憑,足見內情不純如上訴人所謂將被害人獨置臥室「玩」,迨聞聲察看,已見被害人癱軟在地;再參酌台大醫院鑑定認為顱骨骨折「無法用單純嬰兒搖晃症候群解釋,一般還是有明顯撞擊才會發生」、「本病人較無法用單純從九十公分高床鋪掉落造成的結果來解釋」、「本案較可能至少有一次較嚴重的頭部鈍傷,引起頭骨骨折,再加上嬰兒搖晃症候群」之意見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變更檢察官所引重傷致人於死罪名之起訴法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對於上訴人僅承認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純將被害人留置臥室,自己則在客廳整理家務,不知如何發生憾事云云之辯解,何以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斷章取義、妄指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宋祺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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