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上訴人 羅愛妹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愛妹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 林福龍 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上訴人係用雙手將被害人 林有財 推倒在地,其後於偵查時則證稱上訴人係於距林有財約三公尺處衝過去推倒林有財,嗣在第一審中卻證陳上訴人係於距離林有財七、八公尺處衝向林有財,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又否認曾推倒林有財,則上訴人究有無故意推倒林有財之傷害行為,即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林福龍查明,復無不能傳喚之情形;另依卷附馬偕紀念醫院函所示,林有財之死亡原因為肺炎,鑑定證人即馬偕紀念醫院主治醫師 陳旭照 於第一審亦證稱林有財係死於併發症肺炎,又依林有財之X光照片顯示,林有財之肺炎係在進入馬偕紀念醫院後才受感染,而林有財在該醫院治療期間,復始終未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依此,感染肺炎之機率應較低。本件林有財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十二天後感染肺炎,並於感染二天即死亡,是一般病患在進入加護病房後,感染肺炎之機率為何?林有財感染肺炎是否係因自然力之參與而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林有財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未予究明。自嫌調查未盡。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與林有財係因搶酒而發生爭執,且從雙方僅有叫罵、扔拖鞋、持甘蔗皮打人及推人等屬危害程度較低之肢體衝突行為觀之,渠等二人當時應僅在表達不滿之情緒,均無傷害彼此之犯意,證人林福龍復證稱上訴人於出手推倒林有財後,即退到圍牆旁,足見上訴人亦因林有財倒地而受到驚嚇,原判決又謂上訴人當時已因酒醉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上訴人如何能預見傷害之發生,原判決將一般人客觀上可預見之標準套用在上訴人身上,遽論上訴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證人林福龍在偵查及第一審中已就上訴人如何將林有財推倒受傷等情節,證述明確,如何之無依上訴人之聲請再行傳喚該證人調查之必要;依憑鑑定證人陳旭照之陳述,暨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鑑定報告書、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如何已足認定林有財係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受有外傷性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及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雖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住院治療,但因頭部外傷及意識不清,引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產生多重器官衰竭,終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該死亡結果與上訴人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上訴人之供述,及證人林福龍之證詞,如何之堪認上訴人在客觀上可預見年邁之林有財如遭推擊倒地,頭部撞及地面,有致死可能,其主觀上竟未預見,仍猛推林有財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終因上揭原因死亡,自應對此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上訴人諉稱其未推倒林有財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林福龍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中對於上訴人究於多遠前衝向林有財乙節,前後陳述雖稍不一致,但此或係其證述詳略不同,或因距案發時日已久致記憶不清所致,然該證人關於上訴人確有出手猛推林有財倒地受傷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先後一致,而與真實性無礙。是要非可執此細節上之差異,即認林福龍之前開證述無可採信。原審綜合全卷資料,認林福龍之證詞堪以採憑,此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摘以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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