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0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原確定之科刑判決有無違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竊盜、贓物、恐嚇取財、強盜等共十四罪刑,均已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裁定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於法並無不合,因予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經核原裁定殊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係於另犯搶奪等罪之假釋期間,再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七所示恐嚇取財罪,嗣經撤銷該假釋並執行殘刑,原確定判決誤依累犯加重論處恐嚇取財罪刑,請求重定較輕之刑等語,非但所指事項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亦與原確定判決並未論處再抗告人累犯(見第一審卷第十六至二四頁所附該判決),有所不符。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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