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又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所犯上開四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述後三罪既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在案,指摘原裁定再與第一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一罪二裁定」之違法云云,顯係誤解首開規定及抗告人所應執行者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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