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 律師被上訴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武仁 被上訴人 梁春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訴外人 陳海尼 (上訴人之夫)與被上訴人盧武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陳海尼同意盧武仁於買賣標的外之桃園縣○○鎮○○段一三六之九六、一三六之九七、一三六之九八、一三六之九九地號(下稱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設置道路、排水溝渠,供盧武仁及其指定之人通行使用等語,並未明定設置道路之位置及大小,斟酌證人即系爭契約見證人 蘇永平 、 胡偉生 及建築師 陳崇益 之證詞,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第三條、第五條約定,卷附被上訴人分三期向陳海尼買賣土地之彙整地籍圖,暨陳海尼請求盧武仁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之前案確定判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理由中已論斷陳海尼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提供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與盧武仁設置十二米寬道路通行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乃陳海尼將土地為信託登記之繼受人,則上訴人與盧武仁應受前案對是項爭點效所拘束等情,因認陳海尼係同意盧武仁在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之中間設置道路。又盧武仁有預售房屋之事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陳海尼應無償提供同段一三六之四五、一三六之九五地號(下稱一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土地全部予盧武仁搭設廣告看板、預售屋、接待中心等銷售設施,依證人蘇永平、胡偉生之證詞,及盧武仁在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上設置道路通往楊湖路,有經由一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土地之必要,可見是項約定係漏未記載一三六之四五等二地號。被上訴人萬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鎮公司)雖於一三六之九五、一三六之九六等四地號土地上共挖掘六個臨時滯洪沈沙池,惟目的在減少排水溝渠之負荷,減緩洪水之蓄水量,並非違反法令為建築物之施工,且面積共僅五三四平方公尺,尚無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及使用上開土地之目的。上訴人為陳海尼之繼受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梁春香、萬鎮公司受盧武仁指示,係有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H、L、P、T等部分土地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發函桃園縣政府,詢問有關萬鎮公司就聲請建造執照時,指示通往楊湖路之建築線為何之事項,已據原審函查並經桃園縣政府答覆及標示建築線位置在卷(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一八六至一八七頁),上訴人猶指摘原審未予調查,不無誤會。至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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