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聲明不服及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聲明不服及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減刑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不服,自非合法;再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因前述聲請減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駁回其減刑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首揭說明,本院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人向本院聲明疑義,亦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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