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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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宜蘭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原程序已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伊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原確定裁定竟仍認伊未釋明,以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伊聲請之裁定,將伊之抗告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聲請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V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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