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一號上訴人 賴炎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六、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賴炎勳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附近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 曹家榮 等情,僅係以證人曹家榮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曹家榮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下稱本件通聯紀錄)為其依據。然警方係遲至一○一年九月六日始對曹家榮製作筆錄,此時距曹家榮所指前開交易毒品之時間已二個月有餘,曹家榮如何猶能記憶此情並指證,且曹家榮於第一審先係陳稱其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但尚未付款,嗣卻改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又警方既未於案發當日查獲曹家榮施用或持有海洛因,復未於製作曹家榮筆錄時,一併採取曹家榮之尿液送請檢驗,顯與曹家榮訂有交換條件,故而製作不實內容之筆錄。另依卷附本件通聯紀錄記載,上訴人既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仍以行動電話與曹家榮通話,衡情上訴人當時應尚未與曹家榮見面,否則二人無須以電話聯繫,是曹家榮指稱其係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顯然不實。況曹家榮於第一審中因受良心譴責,原不願意作證,經法官以偽證罪相脅迫,其始行證述,所述應不得資為證據。本件通聯紀錄又無通話之內容。原審在查無諸如:監聽譯文、跟蹤照片、錄影存證或當場買賣毒品之行為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下,僅憑曹家榮之證詞及本件通聯紀錄,即遽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難認為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本件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一○一年九月六日詢問曹家榮時,已一併採取曹家榮之尿液送請檢驗(見偵字第一三九五一號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三○頁);又證人曹家榮於第一審中,當審判長訊問「是否願意作證?」時,雖稱「不願意,我不想再跟毒品有牽扯,我該講的都講了,我今日還請假來開庭」,但經審判長諭知所述非屬正當理由後,即表示「願意(作證),我不願意回答的問題我就不想回答」,並於審判長命其具結後,始行作證,且證稱「……我可以確定的是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的最後一次是沒有說要(與上訴人)一起買……」(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五頁正、反面、第九十六頁反面)。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曹家榮於第一審中因受良心譴責,原不願意作證,經法官以偽證罪相脅迫,始翻異改稱本件係其與上訴人合資購買毒品,且警方於一○一年九月六日製作曹家榮之筆錄時,並未採取曹家榮之尿液送請檢驗云云,即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曹家榮之證詞,卷附本件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及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查獲違禁品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相片,暨扣案之海洛因等資料、證物,據謂上訴人有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附近路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予曹家榮之犯行;另以依據卷內資料,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與曹家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時,該二門號行動電話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均為台中市○○區○○路○○○號(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六頁反面),說明曹家榮所證其於以前開電話與上訴人聯絡後,即與上訴人交易海洛因乙節,堪以採憑,上訴人諉稱其於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係在台中港云云,則不足採信。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僅以曹家榮之證詞及本件通聯紀錄作為論罪之證據,要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蔡國卿法官劉介民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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