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增列甲○○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龔永修 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經人報案,於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龔永修到場時陳述肇事經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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