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瓈瑩律師
主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 陸年
事實
一、乙○○與甲○○之配偶丙○○曾有婚外情關係,其因聽聞丙○○轉述甲○○稱欲對其不利而積怨甚深。緣於民國95年8月8日清晨4時許,乙○○與丙○○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好樂迪KTV」唱歌結束後,見前來搭載丙○○返家之甲○○對丙○○口氣不佳,竟怒火中燒,主觀上對於以尖銳鋒利之尖刀猛力刺入人之頸、肩延伸至背部之身體範圍,可能刺中頸動脈、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而造成大量失血或心肺嚴重受創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其於同年3、4月間某日,隨同丙○○返回屏東縣萬巒鄉住處所竊取刀刃達13公分之尖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水果刀」,然實為甲○○在軍品店所購得,並非吾人日常所用之水果刀,茲予更正;竊盜部分,未經起訴),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尾隨追趕已先行騎乘機車沿屏東市○○路返家之甲○○夫妻,俟兩車均行至復興路橋之橋頂時,乙○○乃以右手持上開尖刀,駛近甲○○左側而迅速朝甲○○之左側肩部猛力刺入,使甲○○受有長3公分、寬1公分、深達10公分(傷口尖端距離肺臟僅有2至3公分)之穿刺傷,且因力道過猛致刀刃沒入插置於甲○○體內(嗣則由丙○○拔出),乙○○下手後復回頭以台語向甲○○嚇稱「幹你娘!讓你死!」,幸因傷口僅延伸至背部肌肉層,未深入肋膜腔及肺臟,經甲○○及時就醫治療始倖免於死。嗣於同日清晨6時10分許,為警據報循線在屏東市○○路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查獲乙○○,並扣得上開尖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害人甲○○、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護人員所製作被害人之相關病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該病歷之製作,係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三、上開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覆關於被告傷勢之說明,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所明知,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書面陳述,均為本案治療被害人之專業合格醫師,本於治療經過、醫學專業及臨床經驗等所出具之專業意見,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持尖刀刺入甲○○左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僅欲輕刺1刀藉以教訓甲○○,並無置其於死地之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罹患憂鬱症,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始因一時衝動而刺傷被害人,而被告下手之位置係在被害人左肩,並非身體要害,被害人所受傷勢亦無致命之危險,且案發時,被害人之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是被告應無失手傷及其他身體部位之虞,況被告刺1刀後,並未有繼續加害被害人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復手持尖刀,尾隨在亦騎乘機車
返家之甲○○夫妻後方,俟兩車行至屏東市○○路橋之橋頂時,則以右手持尖刀刺入甲○○左側肩部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從「好樂迪KTV」搭載太太沿復興路返家,行至復興路橋橋頂時,遭被告持尖刀刺入左肩肩胛骨上方位置,且被告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又回頭以台語說「幹你娘讓你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證人即甲○○之配偶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與先生甲○○騎乘機車行至復興路橋橋頂,伊看到被告從左側快速經過,緊接就發現刀柄插在甲○○左肩肩胛骨上方接近肩膀處,刀刃則全部插入甲○○身體,嗣後伊始將尖刀拔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害人甲○○因此受有長3公分、寬1公分、深達
10公分之穿刺傷乙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診斷書、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
27至41頁),此外,復有上開尖刀1把扣案可佐。㈡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如何、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且執前揭情詞詞置辯,然扣案
之尖刀,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全長24公分、刀刃13公分,刀鋒銳利(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參警卷第23頁照片);又被害人所受穿刺傷,傷口深達10公分,刀刃幾近全部沒入且插置於被害人身體內,嗣則仰賴被害人配偶施加外力始予拔出,足徵被告下手之力道,甚為猛烈;再者,被害人之傷口路徑雖僅位於背部肌肉層,並未刺入肺臟或心臟,而傷口尖端距離頸動脈約有8-10公分、距離心臟約有5-
6公分、距離肺臟則僅有2-3公分;又倘傷及肺臟,可能造成氣胸、血胸(大量血胸致休克)、張力性氣胸;如傷及頸動脈,可能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均可致命乙節,業據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下手之位置,苟稍有差池,即足對被害人生命構成威脅,參酌證人甲○○證稱其身高為181公分、體重為95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益見本案被害人顯係因身形壯碩、肩背寬厚,始免於性命之憂,要難徒憑此僥倖之結果,遽認被告欠缺殺人之犯意。
㈣復觀諸被告下手之位置,雖僅在被害人肩部,然上下延伸各
為頸部及背部,而手持如扣案尖刀之利器刺入人體,可因方向、角度之變化致深入體內之部位有所不同(如本案被害人之傷口路徑即往下到達背部),又被告自承其當天因欲追趕先行離去之甲○○夫妻,故騎乘機車之車速達時速70公里左右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再互核證人甲○○證稱;伊不清楚被告究竟是從何處出現(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證人丙○○證稱其發現被告忽然從左側經過後,旋即見刀柄插於甲○○肩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係以近似「偷襲」之方式接近被害人,故在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均處於行駛狀態,被告復於下手前一刻方駛近被害人機車之匆促狀況下,被告顯無從精準地操控下手之方向、角度,又豈得確信必能分毫不差地命中肩部絕不傷及相鄰之頸部或背部?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伊不清楚究竟是刺中背部或肩膀等語在卷(見本院聲羈卷第7頁),益徵其出手行刺時,主觀上就被害人可能中刀之位置係在頸肩延伸至背部之範圍內,均有所預見。
㈤另被告前於94年11、12月間,曾多次傳輸內容帶有威脅生命
語氣之行動電話簡訊予甲○○,其中1通為「幹!你就不要讓我逮到,開車撞死你」乙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簡訊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甲○○積怨甚深,在盛怒之下,顯有萌生縱使戕害其生命亦不足惜之意念。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僅著短袖衣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是若被告僅出於教訓、警告之意,自可擇易於下手之被害人手臂為目標、或持刀作勢揮劃即可,豈有在被害人毫無防備之狀況下,以如此猛烈之力道下手行刺之理?徵諸人體之頸、肩延伸至背部之身體範圍,為頸動脈及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所在,如以尖銳利器猛力刺入,極易造成人體大量失血或心肺臟器嚴重損傷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常人應有之通念,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其在騎車行進中,以甚為猛烈之力道迅速出手,恐因下刀方向、角度之偏差而刺中被害人頸部或背部以致傷及前揭要害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預見,詎仍悍然為之,其對於殺人之構成要件事實固無直接故意,主觀上既已預見被害人恐生死亡之結果,復不違背其本意,自有殺人之不確定(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均無可採。
㈥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罹患憂鬱症,認知、判斷功能恐較常人
為差云云,惟本院囑託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精神專科醫師綜合社工師之會談報告,心理測驗報告、實驗室檢查、心理功能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被告過去病史及精神醫學診斷結果,認「被告與家人互動不佳,人際關係較疏離,喜獨處,情緒較低落,衝動控制力較差,酒後常有暴力衝動之傾向;又被告之智能表現為一般程度,依症狀量表雖呈現有偏高之強迫意念、憂鬱思考、妄想意念,亦僅能代表其情緒狀態偏低,並無顯著之精神症狀,且 貝氏 量表中,亦無相關精神官能症狀,僅有正常憂鬱反應及較高之無望感,故綜合上述判斷,被告之智能狀態應具有判斷是非、思考後果之能力,即便於酒後情緒衝動控制不佳之情形,應仍有部分思考控制及判斷能力,推論其行為時非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951101號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堪認被告固有情緒控制不佳之衝動個性,然對於事理之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尚與常人相當,要無合於刑法第19條所規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刺殺被害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且斟酌被害人傷勢尚非十分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然因於94年9月間,對丙○○有妨害自由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可參),竟不知警惕,因與被害人配偶之婚外情發展受阻,在怨懟之積累下,僅不滿被害人對其配偶口氣不佳,即持刀刺殺被害人,而下手力道之重,足以取人性命,顯已超出情緒發洩之合理範圍,犯後雖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37、38頁和解筆錄),然顯未真心悔悟,於本案偵審階段,多次以夜宿被害人住處門外、踢毀被害人住處大門等行徑騷擾被害人夫妻(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使渠等不勝其擾,猶有甚者,竟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藉故對被害人配偶丙○○毆打成傷(參本院卷附第73至75頁陳報狀暨診斷證明書),又不知自省,動輒訴諸情緒控制力不佳作為加害他人之藉口,目無法紀,惟念及本案被害人傷勢未甚重大,且被告無非因感情不順致失其理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尖刀1把,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於94年3、4月間某日,隨同丙○○返回屏東縣萬巒鄉住處所竊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而證人甲○○亦證稱:該尖刀係伊在軍品店所購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要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