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23號聲請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常業詐欺案件,受冤獄羈押六十二日,業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以每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惟冤獄賠償,由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前開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五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改判聲請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並有前揭刑事判決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本院並非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判決無罪」之機關,自無管轄權,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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