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
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與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老虎鉗及拔釘器各1把,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拖載手拉車1台,並搭載甲○○,至丙○○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所開設、當時已暫停營業之「申來加油站」後方2間倉庫(以下將較靠近加油島之倉庫稱作「第1間倉庫」,另一間則稱作「第2間倉庫」), 張慶雄 即以上開拔釘器,拆下裝設於第
1間倉庫丙○○所有鋁窗架1面而竊取之,以此方式毀損具有防盜功能之鋁窗架,嗣翻越進入第1間倉庫內,竊取置放其內丙○○所有之鋁條9條、鐵椅子2張及電燈盒1個,甲○○則翻越裝設於第2間倉庫具有防盜功能之窗戶進入該倉庫內,竊取丙○○所有之電腦螢幕4台、監視器主機4台及手推車1台,得手後並將上開財物裝入上開手拉車內欲離去,惟因張慶雄毀損上開鋁窗架時,觸動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所裝設之保全系統,保全人員丁○○旋即抵達「申來加油站」並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乙○○見狀即示意甲○○立刻騎乘上開機車,將裝有渠等所竊財物之手拉車拖離現場,甲○○即趁丁○○不注意之際,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上開手拉車拖載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藏置。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張慶雄所有用以行竊之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相片,及大同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偵查報告、繪製之「申來加油站」現場平面圖、於95年5月19日至「申來加油站」拍攝之現場相片、中興保全公司提供之「申來加油站」保全紀錄、異常履歷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鐵鎚、老虎鉗扣案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甲○○翻越第2間倉庫窗戶進入倉庫內行竊,而同案被告乙○○毀損第1間倉庫之鋁窗架後翻越窗戶進入倉庫內行竊,均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上開行為,已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而同案被告乙○○所為,則該當該條款之「毀損及踰越安全設備」。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乙○○所攜帶之鐵鎚及老虎鉗,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持以加諸人之身體足致嚴重傷害,為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物無疑。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雖未毀損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然仍屬利用同案被告乙○○之上開行為,以遂行其竊盜犯意之實現,應就毀損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部分同負其責,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與同案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雖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因本件關於共犯及累犯(本件係故意犯罪)部分,新舊法適用並無不同,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竊取他人之物品,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參以所竊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扣案之鐵鎚及老虎鉗各1把,均係同案被告乙○○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罪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甲○○與共犯乙○○所用以行竊之拔釘器1把,雖係共犯乙○○所有,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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