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公訴人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未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月12日11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新生路26號前(近和平路口)時,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李元芳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在其前方慢車道,亦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偏左欲左轉往和平路方向騎駛,甲○○近距離發現時,由李元芳左側超車,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所駕車輛右後視鏡與李元芳腳踏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李元芳人車倒地,受有右腸骨骨折併髖關節脫位、右髖臼骨折、右側第5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雖以上開自小客車送李元芳就醫,然未及時報警。後李元芳經診治後病情略有好轉,仍於94年3月5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死亡(此死因經鑑定與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六愛醫院94年1月24日簽發之被害人李元芳診斷證明書。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2月28日簽發之李元芳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竟疏未注意,於近距離發現李元芳之車輛偏左行駛時,復由李元芳左側超車,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煞閃不及肇事,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偏左欲左轉往和平路方向騎駛,亦有疏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刑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1、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業經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規定,修正提高30倍,並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亦即法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法定最高罰金刑度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為銀元5千元即新台幣1萬5千元,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該罪最低度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是經比較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未考領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業據其自承在卷,其因此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害人本身亦與有過失,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