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4,
828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係爰於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之。
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2月27日,始具狀追加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併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且 陳明 係屬選擇合併關係,得由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5頁)。查原告前揭所為,係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況下,追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但原告所為仍不在法律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分割前坐落臺北縣○○鎮○○段插角小段33之6、35之4
、48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黃徐月娥 、 黃文豐 所共有,並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確定准予分割登記在案。
㈡嗣後原告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分割登記,經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核課被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為504,828元。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而代被告於94年10月18日繳納前揭土地增值稅。惟原告代繳後,雖屢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然均未獲置理,謹得依民法第176條基於無因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之納稅義務,向本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及自支出時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㈢有關本件分割登記所生之稅費,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
既為被告,如義務人即被告有任何不繳之理由,應依法提出行政救濟之程序,依法主張其權利。惟被告不僅不依行政救濟之程序,提出行政訴訟,卻任由其確定。原告曾透過親戚及代書 劉水木 數度與被告溝通,仍無效果後,方於繳納期限前2日為順利辦理分割登記,始籌款代墊稅費。被告現抗辯土地增值稅不應由其負擔,但當初未依法主張並聲請行政救濟,於原告代墊後,始於本訴訟中抗辯不應由其負擔,顯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及第174條第2項規定,無因管理人之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例如納稅,為該條之立法理由所明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推諉不予返還代墊款,亦無理由。
㈣再者,兩造既於原證五所示之分割契約書中達成分割之協議
,並經本院判決確定准予分割登記在案,則分割之位置面積及價值均告確定。被告現抗辯依民法第824條,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即與原證5之分割協議不符,顯有違誤,是其抗辯得以補償之1,443,367元予以抵銷,亦顯乏憑據。
㈤又,再退步言之,依原證五分割契約書特約事項內容所示,
其中分割後所增加之臺北縣○○鎮○○段插角小段33之9號土地,雖於原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係經登記為原告所有,但該部分土地實則為分歸被告之權利,僅借名或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倘依此一正確分割協議結果辦理登記,則本件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鈞院函查結果,乃僅為348,416元。故本件就原證二之繳款書,原告所代繳之50
4,828元,經扣除上開實際應繳之348,416元,仍尚有156,413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㈥爰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4,82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兩造係因協議分割共有物致被告分割後分配土地價值減
少,原告分配後土地價值增加,稅捐稽徵機關以此認定被告有移轉土地行為而予以計徵土地增值稅。惟協議分割之3筆土地皆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原告卻未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申請,而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適用,致使稅捐機關發單核課,故本件納稅義務之產生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自應由原告負繳納責任。況本件協議分割之3筆土地皆屬農地,當○○○鎮○○段插角小段35之4、48號土地皆為農用,但同段33之6號土地則因原告在其上搭蓋違建房屋無法認定農地農用,致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而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造成有本件土地增值稅之計徵,故原告不但侵害被告之農地耕作權,且因此無法取得農業用地證明而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土地增值稅之產生係因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負最終賠償責任。綜上,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產生係因原告申請土地現值申報未註記農業用地所致,況農地移轉發生土地增值稅係因原告違章建築所致,本應由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本件協議分割土地減少價值部分無論係有償或無償,土地增值稅之產生皆係原告侵權行為所致,應由原告負最後賠償責任,原告起訴自無理由。
㈡又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固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惟
分割共有物被告明顯有不能按自己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按增加部分以金錢補償被告,若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計算之價值,被告以96年5月24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補償被告1,443,367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亦無理由。
㈢況且分割共有物,各所有權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不等者,就減少部分如屬無償,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原告因分割而增加價值938,83
3元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償還。至系爭33之9號土地依分割協議書所載,於分割後係應歸被告所有,僅登記在原告名下,故此部分係屬信託財產,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之規定,本無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然因原告於申辦本件土地分割登記時,未表明信託關係,以致稅捐稽徵機關誤將該部分亦列為原告所分得之部分,而據以計算本件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造成本件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由348,416元增加為504,828元,則原告申辦時可依信託而不課,但卻未以此有利於被告方式為之,原告自不得依無因管理要求被告償還此部分稅捐之支出。此外,被告亦未因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是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同屬無據,不足為取。
四、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臺北縣○○鎮○○段插角小段33之6、35之4、48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黃徐月娥、黃文豐所共有,嗣因全體共有人已達成分割協議,並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依上開協議內容准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確定在案。惟原告嗣後持上揭民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由於各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價值與其原應有部分價值不同,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核定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504,828元,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限期繳納。然被告並未予以繳納,而原告為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已遂代被告於94年10月18日將前揭土地增值稅予以繳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重訴字第1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1紙、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㈠、㈡影本共3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本於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墊款之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繳之上開土地增值稅504,828元,有無理由乙節?論述如下。
五、按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分割,共有人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而未受補償,自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就其增多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3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揭兩造與訴外人黃徐月娥、黃文豐所共有之土地,係經原告與訴外人黃徐月娥、黃文豐共同持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且其分割內容為分割後之臺北縣○○鎮○○段插角小段33之6號土地(面積5677㎡)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3之8號土地(面積5923㎡)、33之9號土地(面積104㎡)、35之5號土地(面積308㎡)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5之
4號土地(面積1758㎡)、48號土地(面積4268㎡)登記為訴外人黃徐月娥、黃文豐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有本院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按。是依上開登記內容計算結果,被告、原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分割前其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分別為25,854,467元、25,854,467元、12,927,233元、12,927,233元,分割後各所取得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分別為24,411,100元、27,240,500元、12,955,900元、12,955,900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製作之共有土地分割明細表㈠、㈡在卷可按。依此,就本件分割之結果很顯然地被告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係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為少,且所減少之價額為1,443,367元,而原告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則係所有增加,且其增加之價額分別為1,386,033元、28,667元、28,667元。因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公告現值與其原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並不相同,即共有土地有未依原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予以分割情形,而認應予課徵土地增值稅504,828元固無違誤。然就前開登記結果而言,本件被告既係屬因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依其應有部分所算得之價值較少者,且被告並未受有支付對價或補償乙情,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自應認係屬無償移轉之一種,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財政部之函示內容,即應由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即原告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負擔土地增值稅,此亦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8日北稅土字第0960122283號函復本院稱:「:::
::二、按財政部71年3月18日臺財稅字第31861號函示有關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不等者,其屬有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甲○○),就其減少價值部分(價值減少1,443,367元)課徵土地增值稅504,828元;如屬無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乙○、黃文豐、黃徐月娥),就其增加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列如下:土地所有權人乙○,總現值增加額1,386,003元,土地增值稅484,775元;土地所有權人黃文豐,總現值增加額28,667元,土地增值稅10,026元;土地所有權人黃徐月娥,總現值增加額28,667元,土地增值稅10,026元)。:::::」等語,有上開函件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起)。準此,本件因上開共有土地之分割登記所產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負擔,堪以認定。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規定:「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其中所規定「所取得之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係指土地增值稅之應予課徵及其課徵稅額之標的而言,非指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對象即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而言;此觀之其修正前之規定為:「共有土地照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不依原有持分比例計算所得之價值分割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刪除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對象之規定甚明,併予敘明。
六、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即無因管理以「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為成立要件之一。查本件係因原告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以本院前揭確定民事判決為據,為其依該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所示內容,就所各自分得之土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致須繳納土地增值稅504,828元等情,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6年7月24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60009188號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8月30日北稅土字第0960115114號函在卷可按。又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10月8日北稅土字第0960122283號函載:「::
:::。二、按財政部71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31861號函示有關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不等者,其屬有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減少者(甲○○),就其減少價值部分(價值減少1,443,367元)課徵土地增值稅504,828元;如屬無償者,應向取得土地價值增多者(乙○、黃文豐、黃徐月娥),就其增加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乙○:484,775元;黃文豐:10,026元;黃徐月娥:10,026元)。:::::」,亦可認定原告係為其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所各自分得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且由於其向稅捐機關申報移轉時,並未註明係無償移轉,致稅捐機關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核課土地增值稅。然本件土地增值稅依法實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負擔乙節,業經本院認定詳述如前,故原告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實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成立無因管理之要件顯有不合。
七、又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至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則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始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雖經稅捐機關列為納稅義務人,然系爭土地增值稅依法實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負擔乙節,已經詳述如前,故依權益歸屬說之標準,縱被告因而受有無需再繳納稅捐之義務免除利益,亦非屬上揭所謂「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者」,自不應對其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負返還責任云云,同屬不足為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增值稅504,828元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原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負擔繳納,故原告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實難認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之繳納,縱令被告因而受有無需再繳納稅捐之義務免除利益,亦非屬所謂「違反權益歸屬對象而取得利益者」之情形,自當不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土地增值稅504,828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至原告又主張本件如依原證五分割契約書特約事項所示,將分割後所增加之臺北縣○○鎮○○段插角小段33之9號土地,計入分歸被告所得部分之權利,則本件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即僅為348,416元,故原告所代繳之504,828元,經扣除應由原告及訴外人黃文豐、黃徐月娥所負擔之部分即348,416元後,仍尚有156,413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縱令屬實,亦係屬原告得否基於與被告間之借名(或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損害賠償之問題,核與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均無涉。是原告主張又退步言,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上揭超過之156,413元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十、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無調查必要,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惠玲